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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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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2. 2.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受扶助人未依限返還酬金又未提覆議或覆議遭駁回,基金會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免徵執行費。

Q · 領過法扶沒還錢,基金會要先告我才能扣我財產嗎?

不用。基金會可拿審查文件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受扶助人未依第20、21、33條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且未提覆議或覆議遭駁回時,基金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免徵執行費。也就是不必先打贏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即可直接進入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存款。爭執實體爭議應在覆議階段(第36條,30 日內)提出。

白話解讀

你以為法律扶助是「政府幫你打官司」的善舉?大部分時候是。但有一種狀況很多人不知道:基金會幫你出律師費之後,如果他們發現你當初謊報財產狀況、或者打贏後拿到一筆錢、或者你本來就該分擔部分費用卻不繳,這條法律給了基金會一個快車道:不用另外打民事訴訟告你,直接拿著文件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你的財產,而且免繳執行費。一般債主追債要先打贏官司拿到判決才能強制執行,至少耗一兩年。基金會走的是特別通道,幾個月內你的薪資、存款就可能被扣押。但這條也內建了一個煞車:如果執行你也榨不出油(強制執行無實益),他們不會浪費司法資源。標準由基金會自己訂。

法律定性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法扶費用回收的特別執行規範:受扶助人未依限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又未提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者,基金會得提出證明文件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但基金會認強制執行無實益者不在此限,其認定標準由基金會自訂。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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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領過法扶之後一定要還錢嗎?

不一定,要看你的案件類型和審查結果。完全無資力且案件性質適合的可能完全免費;但只要審查時認定你需要分擔或全部負擔,或你打贏官司有收益(第33條),就有返還義務。內行人提示:申請時誠實揭露財產很關鍵,事後被發現隱匿,除返還全額外還可能影響再申請。

Q2基金會聲請強制執行,我有什麼權利?

法院收到聲請會做形式審查並裁定,你會收到強制執行的書面通知,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但本條設計上是讓基金會繞過實體訴訟,所以你能爭執的多是程序面(金額計算、文件齊備),實體爭議要在覆議階段就提出,到強制執行才爭就太晚。

Q3什麼叫強制執行無實益?

簡單說就是執行你也榨不出油。認定標準由基金會自訂,實務上會看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薪資是否達扣押門檻等。內行人提示:被認定無實益不代表債務消滅,只是暫時不執行,等你買房、繼承或薪水大漲,這筆債可能會被重新喚醒。

Q4法扶沒還錢會怎樣?

基金會可依第35條憑審查文件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你的薪資、存款,且免繳執行費。

Q5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是什麼?

規範法扶費用回收的特別執行,讓基金會不必先打官司就能聲請強制執行,內建無實益煞車。

Q6免徵執行費是什麼意思?

基金會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不必繳納執行費,是法扶資源循環的特別優惠。

Q7收到法扶返還通知怎麼辦?

記下日期→30日內提覆議→整理財產資料→主動協商分期或提無資力證明,全程書面留紀錄。

Q8法扶返還怎麼提覆議?

依第36條於收到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書面提出,內容要具體針對金額或事實爭執,不能只說沒錢。

Q9被法扶聲請強制執行怎麼救濟?

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但多限程序瑕疵(文件、金額),實體爭議要在覆議階段提。

Q10怎麼爭取被認定強制執行無實益?

主動向分會提出財產證明說明確無可供執行財產,比讓基金會自己查、自己執行成本更低。

Q11法扶法35條執行 vs 一般民事強制執行差在哪?

一般債主要先打贏官司取得執行名義且繳執行費;基金會憑審查文件即可聲請且免執行費。

Q12強制執行無實益 vs 債務消滅差在哪?

無實益只是暫時不執行(擱置),債務仍存在;有資產時可重啟,不等於銷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総合法律支援法(法テラスによる立替費用の償還制度)
韓國법률구조법(대한법률구조공단의 비용 상환)
中國法律援助法(2022年施行,援助费用与责任规定)
德國ZPO § 120a(Prozesskostenhilfe 事後審查與費用追回)
法國Loi n° 91-647 relative à l'aide juridique(aide juridictionnelle 之退回/追償)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21223 制定)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立法理由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1040615 全文修正)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金會或分會所得請求受扶助人返還之酬金或必要費用,除第三十三條所定之分擔金及回饋金外,尚包括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撤銷金,為期全面規範上開款項之追討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目前基金會各分會於辦理酬金、必要費用之追討時,係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恐滋疑義,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使其定位明確。   四、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倘強制執行受扶助人之財產,無助於基金會之酬金、必要費用債權實現之可能,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爰增訂強制執行無實益者,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以節省基金會之行政成本。   五、為使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具一致性,爰增訂第二項關於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0921223 制定)

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10406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基金會或分會所得請求受扶助人返還之酬金或必要費用,除第三十三條所定之分擔金及回饋金外,尚包括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撤銷金,為期全面規範上開款項之追討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目前基金會各分會於辦理酬金、必要費用之追討時,係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恐滋疑義,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使其定位明確。   四、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倘強制執行受扶助人之財產,無助於基金會之酬金、必要費用債權實現之可能,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爰增訂強制執行無實益者,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以節省基金會之行政成本。   五、為使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具一致性,爰增訂第二項關於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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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規定:「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