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受扶助人未依限返還酬金又未提覆議或覆議遭駁回,基金會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免徵執行費。
Q · 領過法扶沒還錢,基金會要先告我才能扣我財產嗎?
不用。基金會可拿審查文件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受扶助人未依第20、21、33條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且未提覆議或覆議遭駁回時,基金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免徵執行費。也就是不必先打贏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即可直接進入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存款。爭執實體爭議應在覆議階段(第36條,30 日內)提出。
你以為法律扶助是「政府幫你打官司」的善舉?大部分時候是。但有一種狀況很多人不知道:基金會幫你出律師費之後,如果他們發現你當初謊報財產狀況、或者打贏後拿到一筆錢、或者你本來就該分擔部分費用卻不繳,這條法律給了基金會一個快車道:不用另外打民事訴訟告你,直接拿著文件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你的財產,而且免繳執行費。一般債主追債要先打贏官司拿到判決才能強制執行,至少耗一兩年。基金會走的是特別通道,幾個月內你的薪資、存款就可能被扣押。但這條也內建了一個煞車:如果執行你也榨不出油(強制執行無實益),他們不會浪費司法資源。標準由基金會自己訂。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法扶費用回收的特別執行規範:受扶助人未依限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又未提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者,基金會得提出證明文件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但基金會認強制執行無實益者不在此限,其認定標準由基金會自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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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要看你的案件類型和審查結果。完全無資力且案件性質適合的可能完全免費;但只要審查時認定你需要分擔或全部負擔,或你打贏官司有收益(第33條),就有返還義務。內行人提示:申請時誠實揭露財產很關鍵,事後被發現隱匿,除返還全額外還可能影響再申請。
法院收到聲請會做形式審查並裁定,你會收到強制執行的書面通知,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但本條設計上是讓基金會繞過實體訴訟,所以你能爭執的多是程序面(金額計算、文件齊備),實體爭議要在覆議階段就提出,到強制執行才爭就太晚。
簡單說就是執行你也榨不出油。認定標準由基金會自訂,實務上會看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薪資是否達扣押門檻等。內行人提示:被認定無實益不代表債務消滅,只是暫時不執行,等你買房、繼承或薪水大漲,這筆債可能會被重新喚醒。
基金會可依第35條憑審查文件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你的薪資、存款,且免繳執行費。
規範法扶費用回收的特別執行,讓基金會不必先打官司就能聲請強制執行,內建無實益煞車。
基金會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不必繳納執行費,是法扶資源循環的特別優惠。
記下日期→30日內提覆議→整理財產資料→主動協商分期或提無資力證明,全程書面留紀錄。
依第36條於收到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書面提出,內容要具體針對金額或事實爭執,不能只說沒錢。
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但多限程序瑕疵(文件、金額),實體爭議要在覆議階段提。
主動向分會提出財產證明說明確無可供執行財產,比讓基金會自己查、自己執行成本更低。
一般債主要先打贏官司取得執行名義且繳執行費;基金會憑審查文件即可聲請且免執行費。
無實益只是暫時不執行(擱置),債務仍存在;有資產時可重啟,不等於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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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立法理由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金會或分會所得請求受扶助人返還之酬金或必要費用,除第三十三條所定之分擔金及回饋金外,尚包括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撤銷金,為期全面規範上開款項之追討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目前基金會各分會於辦理酬金、必要費用之追討時,係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恐滋疑義,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使其定位明確。 四、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倘強制執行受扶助人之財產,無助於基金會之酬金、必要費用債權實現之可能,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爰增訂強制執行無實益者,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以節省基金會之行政成本。 五、為使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具一致性,爰增訂第二項關於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基金會或分會所得請求受扶助人返還之酬金或必要費用,除第三十三條所定之分擔金及回饋金外,尚包括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撤銷金,為期全面規範上開款項之追討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目前基金會各分會於辦理酬金、必要費用之追討時,係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恐滋疑義,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使其定位明確。 四、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倘強制執行受扶助人之財產,無助於基金會之酬金、必要費用債權實現之可能,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爰增訂強制執行無實益者,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以節省基金會之行政成本。 五、為使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具一致性,爰增訂第二項關於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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