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33 條規定受扶助人須依分會通知繳付分擔金或回饋金,但影響生計時分會得減免,減免標準由基金會訂定。
Q · 法扶通知要繳的回饋金或分擔金付不出來怎麼辦?
可依法扶法第 33 條第 2 項申請減免
依法律扶助法第 33 條,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的期限與額度繳付分擔金或回饋金;但第二項明定,若給付會影響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的生計,分會得減免之。減免的具體標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另訂。實務上應在通知期限屆至前,檢附收入與必要支出證明,向分會書面提出減免申請,不要等進入催繳或強制執行才處理。
上一條告訴你法扶可以跟你拿回饋金,這條告訴你「怎麼拿、什麼時候拿、付不起怎麼辦」。第一項:分會會發書面通知,寫清楚期限和金額,你要在那個期限內付清。第二項才是這條的價值所在:如果這筆錢付下去會影響你或共同生活親屬的生計(例如付完你下個月就吃不上飯、或讓家裡老人小孩生活陷入困境),分會可以「減免」。減免的標準由基金會另定。這條給了你一條最後的退路:不是「沒能力也要硬付」,而是「沒能力時可以爭取減免」。多數人收到分會通知就以為是不可動搖的數字,乖乖去借錢繳清。但你知道之後,你會做的第一件事是檢視這筆錢付下去對家庭生計的具體衝擊,並提出減免申請。
法律扶助法第 33 條為受扶助人給付義務及其減免的規範:第一項確立受扶助人須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與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必要費用或回饋金;第二項則設立減免機制,當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時,分會得減免,減免認定標準授權法律扶助基金會訂定,使制度財源永續與個案基本生存之間保有彈性緩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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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二項給了你退路:如果這筆錢的給付會影響你或共同生活親屬的生計,分會得減免之。減免認定的具體標準由基金會訂定,你要在通知期限內向分會書面提出減免申請,並附上家庭生計困難的具體證明。內行人提示:共同生活親屬不限於配偶子女,同住的父母、兄弟姊妹甚至同居伴侶都可能算進去,把整個共同生活單位的生計衝擊一起說明,比只算自己一個人有力得多。
分會可能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逾期未繳除了可能被強制執行外,也可能影響你未來再次申請法扶的資格。內行人提示:與其拖到被強制執行,不如在收到通知的當下就誠實面對,能繳的繳、不能繳的依本條第二項申請減免,主動申請減免的姿態比逃避有效得多。
可以。法律扶助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減免認定標準由基金會訂定。應在通知期限屆至前檢附收入與必要支出證明書面申請。
規範受扶助人依分會通知繳付分擔金或回饋金的義務,並設減免機制:影響生計時分會得減免,標準由基金會訂定。
分擔金是部分扶助時依資力分擔的酬金與必要費用(第 31 條);回饋金是取得具財產價值標的達標準後的回饋(第 32 條),兩者都依第 33 條繳付與減免。
指繳付後本人或同戶共炊親屬的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之虞,親屬不限配偶子女,依實際生活樣態認定。
第 33 條第 2 項授權法律扶助基金會訂定,子法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減免認定標準」。
收到通知後評估生計衝擊→蒐集收入與必要支出佐證→在期限內向分會書面申請減免→依基金會標準審查。
依基金會訂定的減免認定標準,按家庭實際生計狀況審酌減少或免除,無固定比例,越具體佐證越有力。
近三個月收入證明、必要支出單據、扶養與醫療照護費用、家屬無工作能力證明等。
向分會提出減免申請本身不另收費,重點是備齊佐證;逾期未繳反而可能被移送強制執行衍生費用。
申請減免是合法主張退路;放任不繳可能被依第 34 條追償、移送強制執行,並影響日後再申請法扶資格。
| feature | 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 回饋金 |
|---|---|---|
| 性質 | 部分扶助時依資力分擔的律師酬金與必要費用 | 因扶助取得具財產價值標的並達一定標準後的回饋 |
| 決定依據 | 法扶法第 31 條(全部/部分扶助決定) | 法扶法第 32 條(標的財產價值達標準時請求) |
| 繳付方式 | 依第 33 條第 1 項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與額度 | 同依第 33 條第 1 項書面通知繳付 |
| 可否減免 | 影響生計時依第 33 條第 2 項得減免 | 影響生計時依第 33 條第 2 項得減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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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立法理由一、因法律扶助致受扶助人獲得財產上積極利益者,應使其在受益範圍內,分擔分會為其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受扶助人本屬無資力者,雖因受扶助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應由基金會訂定其得保有之最低獲益,使其僅在獲益超過標準之範圍內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本條係參考英國一九八八年法律扶助法(Legal Aid Act)第十六條、一九八九年民事法律扶助(一般)規則(Civil Legal Aid (General) Regulation)第八十七條及九十四條、一九九九年接近司法法(Access to Justice Act)第十及十一條、香港一九六七年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九A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原條文之規定,僅限於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返還墊付之酬金與必要費用及請求他造繳納追償金之情形,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查尚有其他請求有移送強制執行之需要(如:基金會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撤銷准許暫時扶助或准許扶助之決定確定後,請求受扶助人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等),為全面性規範基金會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制度,並基於法體系之考量,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並就前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內容與規定,另予以統一規範。 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減免認定之標準,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以資明確。
一、因法律扶助致受扶助人獲得財產上積極利益者,應使其在受益範圍內,分擔分會為其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受扶助人本屬無資力者,雖因受扶助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應由基金會訂定其得保有之最低獲益,使其僅在獲益超過標準之範圍內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本條係參考英國一九八八年法律扶助法(Legal Aid Act)第十六條、一九八九年民事法律扶助(一般)規則(Civil Legal Aid (General) Regulation)第八十七條及九十四條、一九九九年接近司法法(Access to Justice Act)第十及十一條、香港一九六七年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九A條。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原條文之規定,僅限於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返還墊付之酬金與必要費用及請求他造繳納追償金之情形,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查尚有其他請求有移送強制執行之需要(如:基金會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撤銷准許暫時扶助或准許扶助之決定確定後,請求受扶助人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等),為全面性規範基金會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制度,並基於法體系之考量,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並就前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內容與規定,另予以統一規範。 四、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減免認定之標準,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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