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 32 條規定,受扶助人因法扶取得的財產達基金會定的一定標準時,分會審查後得請其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
Q · 用法扶打贏官司拿到的錢,會被扣回去嗎?
可能。取得財產達一定標準須繳回饋金
依法律扶助法第 32 條,若你透過法扶取得的標的具財產價值且超過基金會訂的一定標準,分會經審查得請你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的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不是所有勝訴金都要繳,要看是否達門檻;具體標準與審查辦法由基金會依第二項授權訂定。
你打贏了官司,拿回了一筆錢或一棟房子,這時候法扶會回頭跟你拿一部分。這條叫做「回饋金」制度。邏輯是:法扶幫你打官司花了錢,現在你贏了案子取得有價值的財產(不只是現金,土地、房屋、股票、保險金都算),如果這筆財產達到基金會訂的標準,分會可以審查後請你回饋一部分酬金和必要費用。這不是處罰也不是後悔藥,而是讓基金會的有限資源能持續幫助下一個無資力者。重點是:標準不是你的財產一有價值就要繳,而是要超過基金會訂的「一定標準」才適用。多數人不知道這個機制存在,等到拿到勝訴金才被通知要繳一筆回饋金,整個傻眼。
法律扶助法第 32 條為回饋金制度的法源,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而取得具財產價值且達一定標準之標的時,分會得經審查請其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使有限的法扶資源得以循環運用、持續扶助下一位無資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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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會。依法律扶助法第 32 條,如果你透過法扶取得的標的具財產價值且超過基金會訂的一定標準,分會經審查可以請你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的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具體標準與審查辦法由基金會訂定,不是所有勝訴金都要繳。建議申請時就主動詢問門檻和計算方式。
概念不同。律師的成功報酬是律師個人酬金,回饋金是還給法扶基金會作為資源循環。依本法第 26 條,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收受任何報酬或不正利益,所以你只需面對回饋金這一筆,不會兩邊都被收。
受扶助人因法扶取得有財產價值的標的達一定標準時,回饋給基金會的酬金及必要費用,讓資源循環。
分擔金是申請時依資力決定部分扶助的當事人分擔;回饋金是事後取得財產達標準時的回饋,時點與觸發條件不同。
由基金會依第 32 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的門檻,須超過該標準才觸發回饋金,未達者免徵。
回饋金還給基金會循環使用;成功報酬是律師個人酬金,且扶助律師依第 26 條不得另向受扶助人收取。
申請時先問門檻與算法 → 取得標的後收分會通知 → 核對計算 → 有爭議依救濟程序申復。
依基金會審查辦法核算,可能是已支付酬金及必要費用的全部或一部,視取得標的價值與案件複雜度。
主張取得標的變現困難或實際價值低於形式價值(如有爭議不動產持分),向分會說明請求審酌。
未依分會書面通知期限給付者,依法律扶助法第 35 條,基金會得移送強制執行。
分擔金在申請時依資力決定;回饋金在勝訴取得財產達標準後。前者進場、後者退場。
若因法扶事件取得且達標準,分會得審查課徵;關鍵在取得是否與法扶事件相關且達門檻。
| item | nature | who_receives | basis |
|---|---|---|---|
| 回饋金(法扶法 §32) | 取得財產達標準時回饋給基金會 | 法律扶助基金會 | 資源循環,依審查辦法核算 |
| 分擔金(法扶法 §31) | 依資力決定部分扶助時當事人分擔 | 法律扶助基金會 | 申請時資力審查 |
| 律師成功報酬 | 律師個人酬金 | 律師個人 | 扶助律師依 §26 不得另向受扶助人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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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 為部分扶助時,申請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由分會先行墊付。 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時,仍應視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決定給予全部或部分扶助。 二、分會決定為部分扶助時,申請人即應按分擔之比例,給付酬金及必要費用,如因故未能及時支付分擔之費用,得由分會先行墊付,以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三、關於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酬金、費用之審查標準,授權基金會另以辦法定之。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回饋金之情形,其標準及審查辦法,原條文並未明定,爰增訂第二項。
一、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時,仍應視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決定給予全部或部分扶助。 二、分會決定為部分扶助時,申請人即應按分擔之比例,給付酬金及必要費用,如因故未能及時支付分擔之費用,得由分會先行墊付,以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三、關於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酬金、費用之審查標準,授權基金會另以辦法定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回饋金之情形,其標準及審查辦法,原條文並未明定,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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