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31條依資力決定全部或部分扶助,弱勢強制全部扶助,部分扶助者須分擔費用,無力者可申請墊付。
Q · 法扶申請過了,是不是全部免費?
不一定。資力高低決定全部或部分扶助
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分會核准法扶後會視你的資力決定「全部扶助」或「部分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強制全部扶助;其餘符合無資力標準者按資力分級,部分扶助時要自付一定比例的律師酬金與必要費用。若你連分擔金都付不出來,第三項允許向分會申請墊付,事後再還,案件不會因此停擺。
申請法扶通過了,不代表全部免費。這條設了一個分級制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全部由法扶買單。其他人雖然符合「無資力」標準,但資力高低還是有差別,分會會根據你的財產狀況決定「全部扶助」或「部分扶助」。「部分扶助」的意思是你要分擔一部分律師酬金和必要費用,比例由分會決定。重點是第三項:如果你連這個分擔金都付不出來,可以申請分會「墊付」,事後再慢慢還。多數人聽到「要自己出一部分錢」就以為法扶不適用自己,當場放棄。但你不知道:不是只有完全免費才叫法扶,部分扶助加上分擔金墊付這條退路,讓真正的中低收入夾心層也走得進這扇門。
法律扶助法第31條為法扶費用負擔的分級規範:分會准許扶助時依受扶助人資力決定全部或部分扶助,特定弱勢強制全部扶助,部分扶助者須依核定比例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無力分擔者得申請墊付,具體審查辦法由基金會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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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依但書是全部扶助,費用全由法扶承擔。其他符合無資力標準者由分會依資力決定全部或部分扶助,部分扶助時要分擔一部分費用。若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記得主動提供公所核發的證明,分會才知道你適用但書。
依第31條第三項可向分會申請墊付。分會審查財務困難後先代墊分擔金,案件正常進行,等你之後有能力再還。要附上財務困難證明。墊付不是免費而是延後付,之後無力償還可再依第33條主張減免。
可以申請,但會列入資力審查。法扶資力標準是綜合審查總財產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的可支配狀況,不是有房子就刷掉,可能核定為部分扶助。自住唯一房屋通常列為必要保有財產,不會直接認定你有錢請律師。
規範法扶費用負擔的分級制度:依資力決定全部或部分扶助,弱勢強制全部扶助,部分扶助須分擔費用。
全部扶助費用全由法扶承擔;部分扶助你要按分會核定比例自付一部分酬金與必要費用。
受扶助人無力及時給付分擔金時,由分會先代墊、事後償還的緩衝機制,案件不會因此停擺。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依但書強制全部扶助。
備齊財務困難證明,在分會通知給付分擔金的期限內,依第三項向分會書面申請墊付。
由分會依你的資力審酌核定比例,無固定數字,部分扶助核准時一併決定,酬金基準見第27條。
財產與收入證明;特殊境遇家庭要附公所核發證明以主張但書全部扶助。
墊付是延後付,分會代墊後通知還款;若償還影響生計,可依第33條主張減免。
弱勢三類強制全部扶助;其餘按資力分級,自住唯一房屋等必要財產不會直接讓你變成沒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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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按每一審級或每一法律扶助事件計算。 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符合無資力條件之受扶助人間,其資力高低仍有不同,考量基金會財源之有限性及扶助給與之實質公平,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外,應依受扶助人之資力程度,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爰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受扶助人受部分扶助時,應分擔一定比例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以資明確。 四、現行分擔金之墊付須受扶助人向分會申請代墊,分會應送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墊付。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得由分會先行墊付」文義,恐生誤會只要有未能及時給付之情事,分會即要墊付,爰修正為「得向分會申請」,以符合現實運作狀況,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符合無資力條件之受扶助人間,其資力高低仍有不同,考量基金會財源之有限性及扶助給與之實質公平,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外,應依受扶助人之資力程度,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爰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受扶助人受部分扶助時,應分擔一定比例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以資明確。 四、現行分擔金之墊付須受扶助人向分會申請代墊,分會應送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墊付。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得由分會先行墊付」文義,恐生誤會只要有未能及時給付之情事,分會即要墊付,爰修正為「得向分會申請」,以符合現實運作狀況,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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