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法律扶助法第5條把資格分兩類:經濟弱勢(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資產收入低於基金會標準)與程序弱勢(重罪被告、原住民、身心障礙、少年等六種免財產審查情況)。
Q · 我不是低收入戶,能不能申請法律扶助?
可能可以,要看你窮不窮或程序上需不需要保護
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申請資格分兩類。第一類「無資力」有三條路: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可處分資產與每月可處分收入低於基金會公告標準。第二類「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六種情況完全不問財產:涉犯三年以上重罪或高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無辯護人、原住民身分、神經精神心智損傷無法完全陳述、少年事件、審判長認有選任必要、重大公益案件。兩條路任一符合即可申請。
大部分人對「法律扶助」的第一反應是「那是給窮人的,我可能不夠資格」。這個直覺有一半是對的,也有一半害你錯過機會。本條把申請資格切成兩大區塊:第一項是「無資力者」三條路徑(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可處分資產與收入低於基金會標準),第二項是「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六種情況。第二項那六種情況完全不問你有沒有錢:你被起訴的罪刑度三年以上沒律師、你是原住民被警察拘提沒律師、你有身心障礙無法完整陳述、你是少年事件,國家有義務替你找律師。換句話說,法律扶助有兩面入場券,多數人只看到「我夠不夠窮」這一面,沒注意到另一面叫做「程序上你需要保護」。同一個人可能兩條路都走得通,也可能兩條都不通。看清楚地圖才能走對路。
法律扶助法第5條為法律扶助申請資格的核心定義條文,將受扶助對象分為兩大類:一為「無資力者」,依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可處分資產及收入低於基金會標準三條路徑認定,並設有同財共居親屬無扶養事實、配偶長期分居得不計入的彈性規定;二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列舉重大刑案被告無辯護人、原住民、身心障礙、少年事件等六種免財產審查的程序弱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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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是看薪水帳面金額。基金會公告標準依地區和家庭人口數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是彈性條款,扣除房貸、扶養費用、必要醫療等支出後的實質可處分收入,可能比你以為的低很多。申請時把固定支出列清楚、附單據,實質可處分收入越低越好過審。
毒品罪如果是販賣(最輕本刑七年以上)符合第二項第一款,沒選任辯護人就直接符合、免財產審查。即使只是施用毒品(刑度較輕),仍可走第一項經濟條件路徑。重罪走第二項免財產審查,輕罪才需走第一項,先看罪名定路徑省下很多時間。
不會。第二項明確規定配偶長期分居者可不計入,但你要能證明長期分居的事實。不同住址的水電帳單、租屋契約、社區證明、左鄰右舍證詞都可以用。分居證明最好包含時間軸、空間、經濟三個維度,承辦人看到完整證據鏈通常會直接認定。
兩大類:無資力(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資產收入低於基金會標準)與因其他原因無法受適當保護(重罪被告、原住民、身障、少年等六種免財產審查)。
三條路徑擇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可處分資產與每月可處分收入低於基金會公告標準。無扶養事實或配偶長期分居得不計入。
第二項列舉六種程序弱勢:三年以上重罪無辯護人、原住民身分、精神心智損傷、少年事件、審判長認有選任必要、重大公益案件,皆免財產審查。
法律扶助是制度,內容包含訴訟代理、辯護、法律諮詢、文件撰擬等;指派扶助律師只是其中一項,符合第5條資格才能啟動。
先判斷走第一項或第二項 → 備財力或身分文件 → 向法扶分會以言詞或書狀申請 → 急迫案件可請求暫時扶助。
用每月可處分收入,扣除房貸、扶養費、必要醫療等支出後與基金會公告標準比,依地區與家庭人口數而定,非看帳面薪資。
申請本身不收費;受扶助後依第33條可能須分擔部分費用,但遠低於自費委任律師,且重罪程序弱勢通常全額扶助。
不同住址水電帳單、租屋契約、各自負擔生活費紀錄、社區或鄰里證明,組成時間、空間、經濟三維度的證據鏈。
符合第二項就走第二項,免財產審查、流程快、不用整理財力文件;只有都不符合第二項才需走第一項經濟路徑。
| 比較面向 | first_category_第一項無資力 | second_category_第二項其他原因 |
|---|---|---|
| 審查重點 | 財產與收入是否低於標準 | 是否處於程序弱勢,不問財產 |
| 典型對象 | 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邊緣戶 | 重罪被告、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少年 |
| 需備文件 | 所得清單、財產清單、分居或無扶養事實證明 | 案件罪名或身分證明,免整理財力文件 |
| 流程速度 | 較慢,需財力審查 | 較快,免財產審查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法律扶助工作與審判業務關係至為密切,故司法院對於法律扶助工作之推動,自屬責無旁貸,爰明定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二、為履行國家責任,明定由國家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以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基金會具財團法人資格,參酌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由代表國家捐助之機關訂定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保障對象,復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規定,對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種類包括法律訴訟補助,爰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納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之範疇。 三、有關法律扶助申請人可處分資產及可處分收入計算之家庭人口,應包括申請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及同財共居之親屬。惟考量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及同財共居之親屬間如無扶養事實;或申請人與其配偶事實上長期分居者,並不具實質經濟一體之關係,若一律將上開親屬及配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計入,顯過於膨脹申請人之資產及收入,尚有不公,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此項情形者,得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前兩項增修,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本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增訂第四項,明定「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茲就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並參考基金會實施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於後段增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問、訊問時,得申請法律扶助。 (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化保障原住民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二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 (三)第三款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款移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障別新制施行,爰將「智能障礙」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亦得申請法律扶助,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保障少年程序上之權利,少年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者,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四款。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刑事辯護人、民事代理人或少年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七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等規定),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五款。 (六)為落實國家保護弱勢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被害人(例如:八八風災、澎湖空難、高雄氣爆事件等),亦得經基金會決議依具體個案認定其事件類型予以扶助,俾實現公平、正義,爰於第六款明定之。
一、按法律扶助工作與審判業務關係至為密切,故司法院對於法律扶助工作之推動,自屬責無旁貸,爰明定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二、為履行國家責任,明定由國家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以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基金會具財團法人資格,參酌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由代表國家捐助之機關訂定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保障對象,復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規定,對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種類包括法律訴訟補助,爰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納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之範疇。 三、有關法律扶助申請人可處分資產及可處分收入計算之家庭人口,應包括申請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及同財共居之親屬。惟考量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及同財共居之親屬間如無扶養事實;或申請人與其配偶事實上長期分居者,並不具實質經濟一體之關係,若一律將上開親屬及配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計入,顯過於膨脹申請人之資產及收入,尚有不公,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此項情形者,得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前兩項增修,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本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增訂第四項,明定「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茲就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並參考基金會實施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於後段增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問、訊問時,得申請法律扶助。 (二)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化保障原住民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二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 (三)第三款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款移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障別新制施行,爰將「智能障礙」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亦得申請法律扶助,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保障少年程序上之權利,少年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者,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四款。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刑事辯護人、民事代理人或少年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七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等規定),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五款。 (六)為落實國家保護弱勢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被害人(例如:八八風災、澎湖空難、高雄氣爆事件等),亦得經基金會決議依具體個案認定其事件類型予以扶助,俾實現公平、正義,爰於第六款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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