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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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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2. 2.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3. 3.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4. 4.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根據該法第1項,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的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特定情形之一。具體情形包括六十五歲以下且配偶死亡或失蹤超過六個月以上、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虐待經判決離婚或完成協議離婚、家庭暴力受害、未婚懷孕婦女、離婚、喪偶或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配偶處一年以上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執行中,以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參考資料: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最新修正日期:2021年1月1日) 根據該法第2項,若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特殊境遇家庭需要每年重新申請認定。(參考資料: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最新修正日期:2021年1月1日) 根據該法第3項,特殊境遇家庭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僅限於符合第1項第5款之情況,即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參考資料: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最新修正日期:2021年1月1日) 根據該法第4項,第1項第5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指父母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情況,致無力扶養子女。(參考資料: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最新修正日期:2021年1月1日)

立法沿革 4

(0890512 制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   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者。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425 修正)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立法理由一、刪除年齡下限規定,並增列家庭財產門檻限制,使扶助資源配置更具合理性;另因應實務經驗及需求,酌修各種資格條件,落實對特殊境遇婦女及其家庭之扶助。   二、考慮遭逢其他重大變故而陷於生活與經濟困境之特殊境遇婦女之需求,爰新增本款,其相關評估由各地方政府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   三、本條例之扶助項目中,緊急生活扶助、傷病醫療補助及法律訴訟補助屬短期、一次性扶助,並無每年申請認定身分問題;至於創業貸款補助,考量創業初期仍屬負債階段,工作性質不同於一般受薪階級,亦不宜有每年申請認定之限制,爰酌修第二項規定,僅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三種長期性扶助,方需每年申請認定特殊境遇婦女身分。

(0980112 修正)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立法理由一、考量本法擴充保護範圍及於男性單親家庭,爰將本條第一項關於「婦女」改為「家庭」,後句文字並以「申請人」代之。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夫」之文字,為使兩性皆得適用本條例規定,爰改為「配偶」。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01122 修正)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立法理由除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外,其餘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協尋名詞
  • 惡意遺棄名詞
  • 不堪同居之虐待名詞
  • 判決離婚名詞
  • 離婚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 拘束名詞
  • 人身自由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名詞
(089051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425 修正)

一、刪除年齡下限規定,並增列家庭財產門檻限制,使扶助資源配置更具合理性;另因應實務經驗及需求,酌修各種資格條件,落實對特殊境遇婦女及其家庭之扶助。   二、考慮遭逢其他重大變故而陷於生活與經濟困境之特殊境遇婦女之需求,爰新增本款,其相關評估由各地方政府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   三、本條例之扶助項目中,緊急生活扶助、傷病醫療補助及法律訴訟補助屬短期、一次性扶助,並無每年申請認定身分問題;至於創業貸款補助,考量創業初期仍屬負債階段,工作性質不同於一般受薪階級,亦不宜有每年申請認定之限制,爰酌修第二項規定,僅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三種長期性扶助,方需每年申請認定特殊境遇婦女身分。

(0980112 修正)

一、考量本法擴充保護範圍及於男性單親家庭,爰將本條第一項關於「婦女」改為「家庭」,後句文字並以「申請人」代之。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夫」之文字,為使兩性皆得適用本條例規定,爰改為「配偶」。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01122 修正)

除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外,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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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