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1條: 1. 指出了前條第一項涉及的家庭總收入和無工作能力的定義將適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和第五條之三的規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了家庭總收入的計算方式,第五條之三則定義了無工作能力的範圍。 2. 規定了前條第一項家庭財產的範圍,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並將其金額分別定義。這個規定將適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的規定,該規定關於家庭財產的計算方法。 3. 規定了前條第一項全家人口的範圍,包括以下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這些人員都應該被計入全家人口的範圍。其中,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是指有法定的扶養義務的直系血親和他們的配偶。而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是指符合稅法有關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的人。 4. 指出前項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人員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就不應該被列入應計算人口的範圍: 一、已結婚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他們既沒有工作收入,也沒有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已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協尋六個月以上。 這些規定將幫助我們確定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中的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和全家人口的範圍,並對哪些人員應該被排除在計算人口之外給出了明確的指示。但是,具體的適用情況應參考該法規的最新版本以及相關的解釋和指南。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無工作能力及家庭財產,準用社會救助法相關條文,並訂定例外不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各種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無工作能力及家庭財產,準用社會救助法相關條文,並訂定例外不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各種情形。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