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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
  2.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3.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
  4.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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