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5條規定了特殊境遇家庭在申請家庭扶助時的一些限制和需求。首先,根據該條第1項,特殊境遇家庭可以根據第二條所定的家庭扶助項目進行申請,且不限於單一項目。而且,如果特殊境遇家庭根據其他法律法規已經獲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則在符合本條例的補助範圍內,不得重複獲得扶助。 另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接受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的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該停止其家庭扶助,並且可以追回已經領取的補助金: 1. 提供虛假資料。 2.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要求的資料。 3.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家庭扶助。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的公平性和正確性,防止虛報和詐欺行為的發生。
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不予重複扶助。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以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或法律訴訟補助為限。
立法理由明訂特殊境遇婦女就本條例所規定之扶助項目,提出之申請不限單一項目。
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 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立法理由一、考量維護申請人權益,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八九)內社字第8965328函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訂有其他生活扶助、給付低於本條例補助者得補其差額原則,亦為地方政府現行作法,爰於第一項但書有關不重複扶助規定中予以明定。至於安置部分,參酌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均不予補助規定精神,仍維持現制,縱有差額亦不補助之。 二、第二項有關家庭暴力受害者扶助項目限制,與第六條以下有關各項扶助資格規定重複,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已有例外規定,爰予刪除。 三、參酌社會救助法第九條增訂本條第二項,對於以各種不正當行為取得扶助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停止其家庭扶助外,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特殊境遇家庭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 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立法理由為擴大特殊境遇家庭適用範圍,將「婦女」二字改為「家庭」。
明訂特殊境遇婦女就本條例所規定之扶助項目,提出之申請不限單一項目。
一、考量維護申請人權益,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八九)內社字第8965328函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訂有其他生活扶助、給付低於本條例補助者得補其差額原則,亦為地方政府現行作法,爰於第一項但書有關不重複扶助規定中予以明定。至於安置部分,參酌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均不予補助規定精神,仍維持現制,縱有差額亦不補助之。 二、第二項有關家庭暴力受害者扶助項目限制,與第六條以下有關各項扶助資格規定重複,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已有例外規定,爰予刪除。 三、參酌社會救助法第九條增訂本條第二項,對於以各種不正當行為取得扶助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停止其家庭扶助外,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為擴大特殊境遇家庭適用範圍,將「婦女」二字改為「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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