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的規定,針對特殊情況下的家庭,進行緊急生活扶助有以下幾點要點: 1.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遞交相關證明文件後,可以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根據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的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核發金額為一倍,每人每次補助三個月,同一個案件、同一事由只能補助一次。 2.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需在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果難以取得證明文件,則可以依照社工員訪視資料進行審核。 3. 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訪視受助家庭的生活情況。如果受助家庭的生活情況已經有明顯的改善,應停止扶助。 參考資料: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 相關裁判書或判決書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立法理由一、考慮特殊境遇婦女常混合數種弱勢處境,為提供周延扶助,爰修訂第一項,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即根據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特殊境遇婦女得基於不同事由申請補助,惟同一個案同一事由,補助以一次為限,不得重複補助,以落實特境婦女扶助之法意。 二、為讓特殊境遇婦女有更充裕時間提出申請,考量我國有於百日內為往生者辦妥喪葬之習俗,爰於第二項將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期限酌予放寬為六個月。另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以明確。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考慮特殊境遇婦女常混合數種弱勢處境,為提供周延扶助,爰修訂第一項,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即根據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特殊境遇婦女得基於不同事由申請補助,惟同一個案同一事由,補助以一次為限,不得重複補助,以落實特境婦女扶助之法意。 二、為讓特殊境遇婦女有更充裕時間提出申請,考量我國有於百日內為往生者辦妥喪葬之習俗,爰於第二項將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期限酌予放寬為六個月。另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以明確。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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