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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2. 子女生活津貼之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3.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5.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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