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推定有工作能力,未符 7 款豁免事由即被設算基本工資為家庭收入。
Q · 失業沒收入去申請低收,為什麼還被算有工作能力?
因第 5 條之 3 推定有工作能力,未套進 7 款豁免就設算基本工資。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年滿 16 歲未滿 65 歲者,法律上「推定」有工作能力,公所會把當年基本工資設算進你的家庭收入,不問你實際有沒有上班。除非套進 7 款豁免事由之一(就學、身心障礙、重病療養逾 3 個月、照顧失能親屬、獨自扶養 6 歲以下子女、懷孕滿 6 個月至產後 2 個月、受監護宣告),否則「實際零收入」在表格上會變成「設算一份基本工資」。
你以為「有沒有工作能力」就是身體健康看醫生說了算?大錯特錯。在低收入戶審核裡,這是一個被精準計算過的「擬制」概念。年齡 16 到 65 之間,預設你有工作能力,意思是公所會把基本工資直接「設算」進你的家庭收入裡,不管你實際上有沒有上班、找不找得到工作。除非你能套進這 7 個豁免事由的其中一個:在唸書、身心障礙、重病要治療超過 3 個月、照顧不能自理的家人、獨自扶養 6 歲以下小孩、懷孕滿 6 個月到產後 2 個月、受監護宣告。沒套進去,就算你失業半年存款掛零,公所還是會在表格上幫你「補」一份基本工資的虛擬收入,你的家庭總所得瞬間超標,低收入戶資格直接掰掰。第四款照顧家人的豁免還特別卡了一個限制:一家只能一個人主張。這條不是定義,這是低收社福的隱形守門員。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為低收入戶審核的工作能力認定條款,採法律擬制: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一律推定有工作能力,並設算基本工資為其家庭收入,僅在符合 7 款法定豁免事由時排除,藉此區辨「真正不能工作者」與「有能力而未就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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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本條讓承辦員必須擬制你有工作能力,把當年基本工資設算進你的家庭月收入,所以實際零收入在表格上會變成設算一份基本工資。除非套進 7 款豁免之一,否則失業不影響工作能力認定。若正在重大疾病治療中,請醫師在診斷書上明確寫需療養 3 個月以上致不能工作,即可套第三款讓設算歸零。
不行。第二項明文限制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兩個照顧者只能擇一主張豁免,另一個照樣被設算基本工資。策略上讓設算後收入最高的那位主張豁免,可讓家戶總收入下降最多,提高過門檻機會。
你會被認定為有工作能力。第一款明文排除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者,夜間部、在職專班、學分班學生不能用就學豁免。若同時符合其他款(例如獨自扶養 6 歲以下子女、罹患重病療養),可改用其他款主張。
規範低收入戶審核時的工作能力認定,16 到 65 歲者推定有工作能力並設算基本工資,是審核能否通過的隱形守門員。
不問你實際賺多少,公所直接把當年基本工資當成你的收入併入家庭總所得計算。
就學、身心障礙、重病療養逾 3 月、照顧失能親屬、獨自扶養 6 歲以下子女、懷孕滿 6 月至產後 2 月、受監護宣告。
實際收入是你真正賺到的,設算所得是法律推計你「應該能賺」的,後者讓零收入也被算成有收入。
取得書面處分 → 比對 7 款 → 補齊診斷書/學籍/監護宣告 → 30 天內提訴願。
備妥符合衛福部所定範圍的身障證明與職能評估,輕度仍可工作者不算。
(被設算人數 × 基本工資 + 實際收入)÷ 家庭應計人口,再比對當年低收門檻。
讓設算後收入最高者主張第四款,使家戶總收入下降最多,提高過門檻機會。
日間部 25 歲以下可用第一款豁免,夜間部、在職班、遠距則明文排除,照樣被設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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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立工作能力審核之法源依據,爰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修正移列。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乃為童工,相關法令並給予特別之保護,宜於工作能力認定時,將之排除,以貫徹保護意旨,爰於序文規定之。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七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立工作能力審核之法源依據,爰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修正移列。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乃為童工,相關法令並給予特別之保護,宜於工作能力認定時,將之排除,以貫徹保護意旨,爰於序文規定之。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七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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