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規定七款未產生經濟效益的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後不計入家庭不動產,避免無收益祖產害真窮的人失去低收資格。
Q · 名下有山上的祖產地,是不是就不能申請低收入戶?
不一定,七款無收益土地經認定可排除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國土保安/生態保護用地、祭祀公業分割地、嚴重地層下陷區農牧養殖用地、天災致無法使用的農林牧地、依法公告的污染整治場址(非污染行為人),共七款「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後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關鍵是要主動申請、由對應主管機關實地認定,不會自動排除。
公所承辦員指著電腦螢幕:「你們家名下有一塊地,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你想反駁,那塊地在山上,是阿公的祖產,沒水沒電,根本賣不出去。但這些話在標準作業流程裡不算數,因為「有土地就是有財產」。第 5-2 條就是寫給這個瞬間的:七種「紙上有錢、實際沒用」的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可以從家庭不動產裡剔除。原住民保留地、被劃為未來道路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生態保護區、地層下陷的魚塭、被天災毀掉的農地、祭祀公業分到的零碎土地、污染整治場址(不是污染行為人的話),全部不計。關鍵字是「未產生經濟效益」,必須由各主管機關實地認定,不是你說了算。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為家庭財產審查的排除規定,列舉七種雖登記為持有、但實際無法變現或產生收益的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後不計入家庭不動產,避免「紙上有地、實際赤貧」的家庭被排除於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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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用途分類。若屬原住民保留地、國土保安/生態保護/古蹟保存/墳墓/水利用地等本條七款列舉項目,可申請排除;一般私有林地、農地不在排除範圍,但因天然災害無法使用(第六款)也可排除。內行人提示:申請時要主動提出,不會自動處理,懂得引用第 5 條之 2 申請排除的家庭領得到補助,不懂的領不到。
可以,30 天內提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重點是把『未產生經濟效益』證明清楚:現況照片、稅單公告地價、使用分區證明、相關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區劃設、土壤污染整治場址、災害認定)。內行人提示:訴願書中具體寫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X 款』並附對應主管機關認定標準,比泛泛說『我們不富有』有力得多。
本條第四款專門處理。提供祭祀公業解散證明、分割協議書或鬮分書、地籍謄本由主管機關認定。內行人提示:這類土地通常符合『未產生經濟效益』,因為位置零碎、共有人眾多、市場無人接手,但『沒人接手』要由你舉證,備齊相鄰土地交易紀錄、仲介說明都有幫助。
可以,若土地屬本條七款未產生經濟效益類型,經認定後不計入家庭財產,但要主動申請。
家庭財產審查的排除規定,列舉七種無收益土地經認定後不計入家庭不動產。
土地雖登記持有,但實際無法變現或產生收益,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地認定。
一般私有農地原則計入財產,本條七款是因法律限制、天災或污染而無收益的特定土地才排除。
盤點名下土地 → 對照七款 → 備齊使用分區與現況照片 → 向對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地籍謄本、使用分區證明、現況照片,加上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地層下陷區公告或災害認定等對應佐證。
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天內提訴願,明確引用本條第幾款並附對應主管機關認定標準。
向公所及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原則免規費,訴願亦免裁判費,主要成本是蒐集佐證文件的時間。
不一定,須符合『未產生經濟效益』並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不是登記為保留地就自動排除。
| 款別 | 土地類型 | 關鍵佐證 |
|---|---|---|
| 第一款 |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 原住民保留地證明、使用分區、現況照片 |
| 第二款 |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都市計畫圖、既成道路認定、使用分區證明 |
| 第三款 | 非都市之國土保安/生態保護/古蹟保存/墳墓/水利用地 |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證明 |
| 第四款 | 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分割所得土地 | 祭祀公業解散與分割協議書、地籍謄本 |
| 第五款 |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養殖用地 | 嚴重地層下陷區劃設公告 |
| 第六款 | 天然災害致無法使用之農牧/養殖/林業用地 | 災害認定文件、現況毀損照片 |
| 第七款 | 依法公告之污染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除外) |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公告、非污染行為人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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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土地其使用受到法令相當之限制,如亦缺乏經濟效益,將之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顯然無法反應真實狀況。按相關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均可在申請時檢附之地籍資料中呈現,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主要在於審核認定其是否產生經濟效益,再決定將之排除核計與否。 三、原住民保留地相較於其他土地有其特殊性,為免未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認定時之標準不同,導致失真或偏差,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主管機關另定統一之標準。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土地其使用受到法令相當之限制,如亦缺乏經濟效益,將之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顯然無法反應真實狀況。按相關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均可在申請時檢附之地籍資料中呈現,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主要在於審核認定其是否產生經濟效益,再決定將之排除核計與否。 三、原住民保留地相較於其他土地有其特殊性,為免未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認定時之標準不同,導致失真或偏差,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主管機關另定統一之標準。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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