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第 5-2 條(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土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