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算虛擬所得,但失業認定、全日制職訓期間可不計算。
Q · 沒工作為什麼還被算有收入,低收入戶就申請不過?
因社會救助法5條之1算「虛擬所得」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原則上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這就是「虛擬所得」。但有三條豁免路徑: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為失業者、55 歲以上經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之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失業或受訓期間得不計算該筆工作收入。此外身心障礙者只計 55%,16 至 20 歲、60 至 65 歲者及原住民另有折算規定。
政府不是看你「實際賺多少」決定你是不是窮人,是看你「應該能賺多少」。這條法律藏著一個關鍵概念叫「虛擬所得」:你 30 歲健康沒工作,政府預設你能賺基本工資,把這筆「應該的收入」算進你家總收入裡。很多明明三餐都成問題的家庭,就是卡在這裡被駁回低收入戶申請。但這條也藏了豁免的後門:經公立就服站認定為失業者期間,虛擬所得不計;55 歲以上的長者去就服站媒介工作三次都不成功,這段期間虛擬所得歸零;參加政府全日制職訓期間也歸零。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收入只算 55%,原住民和未成年(16-20)、高齡長者(60-65)有專屬七折優惠。這些後門寫在法條裡,但區公所窗口不一定會主動告訴你(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為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家庭總收入」計算規則,明定收入由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其他收入三項加總;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採基本工資推計之虛擬所得,並就失業認定、全日制職訓、身心障礙、原住民、特定年齡層設有不計算或折算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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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這就是虛擬所得:法律假設你有工作能力就應該能賺到基本工資,把這筆應該賺的錢算進家庭總收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三條豁免路徑:經就服站認定失業、55 歲以上經媒介三次未成功、參加政府全日制職訓。豁免不會自動套用,要主動跑就服站程序拿文件。
會。失業給付不算工作收入,但會被歸入其他收入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職訓生活津貼相同,例外是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列計。失業給付有期限,給付結束後重新申請通常較有利。
會。只要被列入應計人口,政府就算他基本工資的虛擬所得計入家庭總收入。除非符合豁免條件,或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主張無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而不列入應計人口,但需備齊證明文件。
對有工作能力卻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推計的工作收入,會被計入家庭總收入,是低收入戶申請最常卡關的地方。
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其他收入(含失業給付、年金等非社會救助給付收入)三項總額。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納入家庭範圍計算收入財產的成員,決定誰的虛擬所得要被算進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為失業者,該失業期間的工作收入得不計算虛擬所得,是法定豁免門票。
申請前先帶未就業家屬到公立就服站完成失業認定或登記媒合(55 歲以上至少三次),取得豁免文件。
實際工作收入+虛擬所得(依身分折算)+財產收益+其他收入,除以應計人口看是否低於最低生活費。
主動提出最近三個月實際薪資或收入證明,對抗一年前財稅資料所列的較高收入。
收到駁回或撤銷通知 30 天內提訴願,常見理由為收入認定錯誤或應計人口認定錯誤。
失業給付不算工作收入但併入其他收入;給付結束後重新申請通常比給付期間有利。
| 身分別 | 虛擬所得計算基準 | 備註 |
|---|---|---|
| 一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 依基本工資 100% 核算 | 可經失業認定或職訓豁免 |
| 身心障礙者 | 核算收入 × 55% | 各身分別折算最多 |
| 16-20 歲、60-65 歲者 | 核算收入 × 70% | 年齡別優惠 |
| 原住民 | 依原住民與一般民眾工作所得比例核算 | 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仍依基本工資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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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立家庭總收入計算之法源依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移列本條,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三項為家庭總收入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理由一、針對建教生於參與建教合作計畫期間,依據建教生訓練契約應領取之生活津貼,是否應計入本法之家庭總收入,目前僅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認定,導致各地認定標準不一。 二、實務上發現,許多經濟弱勢實務上發現,許多經濟弱勢家庭的孩子,因擔心微薄的生活津貼加計於家庭總收入中,而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因此未敢選擇建教合作班就讀,而影響其就學選擇,亦使其未能獲得就業準備的職前訓練機會,不利於畢業後投入職場,進而協助家庭脫貧。爰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增列建教生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應排除於本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立家庭總收入計算之法源依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移列本條,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三項為家庭總收入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針對建教生於參與建教合作計畫期間,依據建教生訓練契約應領取之生活津貼,是否應計入本法之家庭總收入,目前僅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認定,導致各地認定標準不一。 二、實務上發現,許多經濟弱勢實務上發現,許多經濟弱勢家庭的孩子,因擔心微薄的生活津貼加計於家庭總收入中,而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因此未敢選擇建教合作班就讀,而影響其就學選擇,亦使其未能獲得就業準備的職前訓練機會,不利於畢業後投入職場,進而協助家庭脫貧。爰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增列建教生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應排除於本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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