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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594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辦法修正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辦法」修正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28 日衛授家字第 106090031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4 條、第 10 條:

1.修正條文第 3 條序文、第 4 條第 1 項序文及第 10 條第 1項所定之「單親家庭」,建請配合本辦法修正名稱修正為「『弱勢』單親家庭」。

2.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6 款所定之「受『處』有期徒刑」建請修正為「受有期徒刑」。

(二)修正條文第 5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有關家庭總收入、不動產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至第 5 條之 3 規定」,惟查本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3 款並無「工作能力」之規定。依本條說明二,本條第 2項增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係為利本草案就家庭總收入、財產及工作能力等事項,與社會救助法採一致之認定標準。故是否有必要於本條第 1 項增訂有關「工作能力」之規定,建請考量。

(三)修正條文第 6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之『配偶』或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於申請日前 1 年內死亡者,仍應檢具財稅資料,核算其動產及不動產」,其適用範圍是否包括修正條文第 3 條各款之單親家庭?抑或僅限於該條第 1 款所定「配偶死亡」之情形?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2.申請子女生活補助及子女教育補助,依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應符合「『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一定金額」之規定,而該款所定之「全家人口」,依本條第 1項規定,「指申請人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並不包括配偶。則就本條第 2 項有關「申請人之『配偶』......於申請日前 1年內死亡者,仍應檢具財稅資料,核算其動產及不動產」之規定,因「配偶」既非本條第 1 項所定「全家人口」之一,且該配偶死亡後之財產亦可能因繼承成為申請人及其子女之財產,本條第 2 項是否仍有必要規定申請人應就其「配偶」檢具財稅資料核算其動產及不動產?建請斟酌。

(四)修正條文第 8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已領有子女生活補助者,其子女為『18 歲以上未滿 25 歲』,就讀國內大學校院或專科同級以上學校,修習日間部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依本條說明二,本條第 1 項規定係保障受補助者年滿 18歲後繼續就學之權益,不因家戶內「無其他未滿 18 歲之子女」而造成資格限制,是否指單親家庭如依修正條文第 7 條申請子女生活補助,即不得「同時」申請本條之子女教育補助?僅得於所有子女「均已滿 18 歲」,無法再依草案第 7 條第 1 項申請子女生活補助時,始得依本條第 1 項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不無疑義,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因本條第 1 項有關「『已領有子女生活補助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用語,易生子女生活補助及子女教育補助得「同時」申請之誤解,爰建請保留現行條文第 9條第 1 項本文,並將本條第 1 項移列為現行條文第 9 條第 1項本文之後段,即本條建議修正為「『弱勢單親家庭』已依『前條』申請『子女』生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原』領有子女生活補助之弱勢單親家庭,子女 18 歲以上未滿 25 歲,就讀國內大學校院或專科同級以上學校,修習日間部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以資明確。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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