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於第3項列9款不列入計算的例外,含失蹤協尋滿6個月及最佳利益裁量條款。
Q · 家人沒在養我,申請低收入戶還要把他算進去嗎?
不一定。第3項9款列出可排除的法定情形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爸媽子女)、同戶籍其他直系血親、報稅列你為扶養的納稅義務人,原則都要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但第3項列9款例外不列入計算,包括入獄服刑、失蹤協尋滿6個月(第8款),以及第9款「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認定不宜列入」的彈性條款。能否排除,關鍵在你能否提出無扶養事實的具體證據。
申請低收入戶被退件的人,十個有六個敗在這條。社會局算你家窮不窮的時候,不是只看你和你住的人,是把法律認定的「家庭」整個塞進去: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爸媽、子女)、同戶籍的其他直系血親,還有那個「報稅時把你列扶養」的人。問題在這裡:這些人可能根本沒在養你。爸十年沒給過你一塊錢,但他名下有房子,社會局會把他的收入和財產算進你家。本條第3項列了9款「不列入計算」的例外,從失蹤、服刑、入獄到第9款的「其他情形特殊」彈性條款。第9款是隱藏王牌:只要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為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應該排除,就可以排除。多數人不知道這個後門存在,被退件一次就放棄申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為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的家庭範圍規範,明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戶籍其他直系血親及列報扶養的納稅義務人;並於第3項列舉9款不列入計算的例外、第4項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處理原則報中央備查、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協助申請人請求扶養費,構成台灣社會救助資格門檻的核心計算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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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面上會。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第1項第2款列入家庭計算範圍。但第3項第9款給你後門:只要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為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應該排除,就可以排除。內行人提示:申請前準備好「十年沒聯絡」的證據包(戶籍異動證明、電話紀錄、鄰居證詞、過去的存證信函),社工訪視時直接呈現。沒證據的話,社工就算想幫你也很難動用第9款。
有兩條路:第3項第8款是「失蹤經警察協尋未獲達6個月」自動排除,這條最直接。第9款是「其他情形特殊」的彈性條款。內行人提示:先去警察局報失蹤協尋,這個動作不只是找人,也是啟動第8款的法律觸發點。6個月後配偶不列入計算就是法定排除,不需要承辦員額外裁量,路徑明確得多。
會。第1項第4款明訂「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要列入家庭計算。弟弟一報扶養,他整個家庭的收入就跟媽媽連動。要解套:弟弟撤回扶養申報(要重新報稅),或啟動第3項第9款證明無實際扶養事實。內行人提示:報稅前全家協調比事後補救容易十倍,這條的影響每年報稅季就該被全家拿出來看一次。
可以。本條第5項明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第3項第4款和第9款情形),請求給付扶養費。這是社政體系把民法第1114條的扶養請求權公力協助化。內行人提示:這個協助通常是程序上的支援(代寫書狀、轉介法扶),不是替你打官司。但對沒錢請律師的申請人,這個工具還是有用,主動跟社工提出申請。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算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戶籍其他直系血親,加上報稅列你為扶養的納稅義務人。
9種不列入家庭計算的法定例外,從未設戶籍外籍配偶、入獄服刑、失蹤協尋滿6個月,到第9款最佳利益裁量條款。
法律上的扶養義務人實際長期未提供扶養,可作為依第3項第9款排除其列入家庭計算的理由,須有具體事證。
家人因情形特殊未盡扶養義務致你生活陷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你的最佳利益認定不宜列入計算的彈性條款。
盤點應計算人口 → 對照9款 → 蒐集無扶養事實證據 → 書面指明第幾款 → 主動要求家戶訪視。
先到警察機關報失蹤協尋,協尋未獲滿6個月即依第8款法定排除,不需承辦員額外裁量。
收到否准處分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提訴願並補強證據;亦可重新申請,每次為獨立行政處分。
備齊戶籍異動紀錄、銀行往來、LINE對話、存證信函、鄰里證詞,訪視時直接呈現,由承辦員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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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排除性質 | 第3項第8款(失蹤協尋) | 法定排除,協尋滿6個月自動不列入 | 第3項第9款(最佳利益) | 裁量排除,須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
| 觸發要件 | 第3項第8款(失蹤協尋) |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 第3項第9款(最佳利益) |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 |
| 證據重點 | 第3項第8款(失蹤協尋) | 報案協尋紀錄、時間滿6個月 | 第3項第9款(最佳利益) | 長期無扶養事實的具體事證與訪視紀錄 |
| 承辦裁量空間 | 第3項第8款(失蹤協尋) | 低(要件成就即排除) | 第3項第9款(最佳利益) | 高(須依地方處理原則裁量,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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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所定性質相同時,概依本法辦理。但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在適用發生競合時,概依本法辦理。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人口計算範圍。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與「總收入」無涉,爰將序文所定「總收入」刪除,另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爰將「配偶」增列於第一項第一款,其後款次遞移;另考量家庭變遷實況,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修正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並移列第三款。又有關第二款直系血親之親等以近者為優先,並依民法規定辦理。 三、所得稅法並無「寬減額」乙詞,爰將原條文第三款「寬減額」修正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認列扶養親屬,理應實際負擔扶養之實,故於計算家庭人口範圍時,應將其列入,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得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相關規定概念不盡相同,將另於施行細則中加以定義;另基於性別平等原則,將「入贅或出嫁」修正為「已結婚」。 五、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移併本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並酌作修正。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明定本法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在適用發生競合時,概依本法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人口計算範圍。
一、本條係認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與「總收入」無涉,爰將序文所定「總收入」刪除,另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爰將「配偶」增列於第一項第一款,其後款次遞移;另考量家庭變遷實況,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修正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並移列第三款。又有關第二款直系血親之親等以近者為優先,並依民法規定辦理。 三、所得稅法並無「寬減額」乙詞,爰將原條文第三款「寬減額」修正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認列扶養親屬,理應實際負擔扶養之實,故於計算家庭人口範圍時,應將其列入,並改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增列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得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相關規定概念不盡相同,將另於施行細則中加以定義;另基於性別平等原則,將「入贅或出嫁」修正為「已結婚」。 五、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移併本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並酌作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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