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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664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政府機關如基於「戶政」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符合該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規定,如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須符合第 16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方可為之

主旨

有關屏東縣各戶政機關利用戶籍資料辦理協尋親友服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102015751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貴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戶籍法第 2 條所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戶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015),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5 條第1 款及第 16 條本文之規定。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方可為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個資法第 15 條第 1款及第 16 條本文所稱之法定職務,包含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而依屏東縣各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 5 條第 2項及第 3 項規定,「協尋親友」似為該縣各戶政機關掌理事項之一,惟上開組織規程將「協尋親友」定為該縣各戶政機關之法定職務,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 款第 3 目「縣(市)戶籍行政」之業務目的及範圍?戶政機關利用戶籍資料辦理協尋親友服務是否符合「戶政」之特定目的範疇?蓋查現行法規有關「協尋」事項多由警政機關辦理(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辦事細則第 4 條第 11 款、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 4 條第 11 款、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8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6 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10款、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 4 點第 4 款等),故如認本案屬「戶政」之特定目的內利用,則警政機關與戶政機關辦理之協尋服務應如何區別?所稱「協尋」是否屬於個資法第 16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公共利益等規定?均應由貴部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先行釐清。

四、又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協尋親友服務之申請資格範圍尚須注意是否涵蓋過廣,以符合比例原則。至於所詢「本案是否於實施計畫受理方式中補強於轉知被尋人時依個資法第 9 條規定,向被尋人告知個資來源及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即無違反個資法之虞」一節,查公務機關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依據,仍應依個資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不因已履行告知義務而取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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