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2 條(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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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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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提供的資料中華民國的戶籍法第2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的身份,其中指出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人希望辦理戶籍登記或有關戶籍的相關事宜,如果居住在台北市,則台北市政府就是負責戶籍相關事務的主管機關。如果居住在新北市,則新北市政府是主管機關。最後,在縣市層級的例子中,如果居住在臺東縣,則臺東縣政府負責戶籍相關事務。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戶籍法第2條中的內容依據提供的資料來源為「中華民國刑事會議」(www.cjcu.edu.tw)。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201201 制定)
戶籍之籍別,以縣市為單位。
(0341214 全文修正)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院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省轄市及設治局。
(0620703 全文修正)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省轄市(設治局);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縣轄市及市之區。 蒙古之盟與旗,及西藏地方與宗,適用本法關於省與縣之規定。
(0860429 全文修正)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刪除,增列直轄市、省轄市為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
(0890620 修正)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
(0970509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戶籍之籍別,以縣市為單位。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院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省轄市及設治局。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省轄市(設治局);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縣轄市及市之區。 蒙古之盟與旗,及西藏地方與宗,適用本法關於省與縣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刪除,增列直轄市、省轄市為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
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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