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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第五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51–6313

52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規定
  1.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7國民身分證之初領及補領
  1.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2.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3.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59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全面換發
  1.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3. 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4. 戶口名簿全面換發之相關事宜,準用前三項規定。
60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1.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2.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3.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61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之辦理規定
  1.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62換領國民身分證,原證截角後收回
  1. 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2. 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戶籍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