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57 條(國民身分證之初領及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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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 2.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 3.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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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戶籍法第57條規定了關於國民身分證的初領和補領的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年滿十四歲的有戶籍國民應該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而未滿十四歲的則可以選擇是否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 而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遺失或遺失,就應該申請補領。此外,根據第3項的規定,經戶籍登記的戶籍,應該請領戶口名簿。 依據資料顯示,這些規定確立了申請國民身分證的年齡和程序,以及遺失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的情況下應該進行的補領程序。此外,根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的八十二年民六字第三五一四八號函釋,如果戶口名簿有錯誤或遺漏,應該進行更正登記。 (參考資料: 戶籍法第57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二年民六字第三五一四八號函釋)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201201 制定)
在船艦航行中出生者,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由船艦中選定證明人,依第五十一條所列事項,記載於航行日記簿,並記載證明人之姓名、職業及本籍。與證明人同行簽名。 船艦到中國口岸時,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關於出生之航行日記謄本,送交於其地之戶籍主任。船艦到外國口岸時,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關於出生之航行日記謄本,送交所在國之中國使館或領事館,送經外交部轉咨內政部發交出生者之父母本籍地戶籍主任。
(0341214 全文修正)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0620703 全文修正)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0860429 全文修正)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罰鍰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俾取得執行名義,落實處罰效果。
(094052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執行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本條爰予刪除。
(0970509 全文修正)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國民身分證係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始得申領;又請領國民身分證,包含初領、補領、換領、全面換領等,年滿十四歲請領國民身分證,應係初領國民身分證,原條文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民身分證補領之情形,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戶口名簿應補領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因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之。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在船艦航行中出生者,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由船艦中選定證明人,依第五十一條所列事項,記載於航行日記簿,並記載證明人之姓名、職業及本籍。與證明人同行簽名。 船艦到中國口岸時,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關於出生之航行日記謄本,送交於其地之戶籍主任。船艦到外國口岸時,船長或艦長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關於出生之航行日記謄本,送交所在國之中國使館或領事館,送經外交部轉咨內政部發交出生者之父母本籍地戶籍主任。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罰鍰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俾取得執行名義,落實處罰效果。
配合行政執行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本條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國民身分證係依據戶籍登記資料製發,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始得申領;又請領國民身分證,包含初領、補領、換領、全面換領等,年滿十四歲請領國民身分證,應係初領國民身分證,原條文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民身分證補領之情形,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戶口名簿應補領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因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之。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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