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查閱的戶籍法第 56 條,該法條包含以下兩項內容: 1.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這一項表示國民身分證應當隨身攜帶,除非根據法律規定,否則不得被沒收或扣留。換句話說,國民身分證是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應該由個人隨身攜帶,沒有法定理由的情況下,他人機構和機關不得扣留或沒收國民身分證。 2.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這一項表示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並且在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該提供戶口名簿。同時,該條款明確指出,不得扣留戶口名簿。這意味著無論在什麼情況下,他人或機構都不能扣留戶口名簿,而戶口名簿的保管責任屬於戶長。 根據最新的《戶籍法》修正草案,這些規定旨在保護每個人的個人信息和隱私。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國民身分證和戶口名簿等文件的安全性,同時限制了機構或個人濫用這些文件的可能性。 由於戶籍法第 56 條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個人的隱私和身份資料,並確保這些文件的正確和適當使用,我們應該堅守和遵守這些規定,以確保每個人的權益和隱私的安全。
在行駛之火車、長途汽車、電車或飛機中或不備航行日記簿之船舶中出生者,以其母之到著地視為出生地。
意圖加害他人為詐偽之聲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將罰鍰之處分修正由戶政事務所為之,以簡化行政程序。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因事涉民眾權利義務,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之。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戶口名簿之保管人。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均應查驗戶口名簿,爰規定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在行駛之火車、長途汽車、電車或飛機中或不備航行日記簿之船舶中出生者,以其母之到著地視為出生地。
意圖加害他人為詐偽之聲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將罰鍰之處分修正由戶政事務所為之,以簡化行政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因事涉民眾權利義務,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之。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戶口名簿之保管人。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均應查驗戶口名簿,爰規定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