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1.21
戶籍法
第一章 總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刪除)
-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第三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第四章 登記之申請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 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五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 戶口名簿全面換發之相關事宜,準用前三項規定。
-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六章 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
-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七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國民中學新生名冊,得免通報。
-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 前項統計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按期層送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統計調查。
第八章 罰則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九章 附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戶籍法全文共 9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1.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