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根據戶籍法第5條,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這表示,戶籍登記的辦理機關是直轄市和縣(市)的主管機關,它們會在各自的轄區內設立戶政事務所,負責處理戶籍登記相關事務。 範例:假設某人要進行戶籍登記的手續,在台北市居住,他需要前往台北市政府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如果是在新北市居住,則需要前往新北市政府戶政事務所辦理。根據戶籍法第5條,這些戶政事務所是直轄市政府的下屬機構,專責處理戶籍登記事宜。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滿六個月者,以該縣或市為其寄籍,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一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寄籍。
中華民國人民之籍別,以省及其所屬之縣為依據。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本籍登記: (一)設籍登記。 (二)除籍登記。 二、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五)結婚、離婚登記。 (六)監護登記。 (七)指定繼承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流動人口登記。 四、行業及職業登記。 五、教育程度登記。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五)結婚、離婚登記。 (六)監護登記。 (七)指定繼承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流動人口登記。 三、行業及職業登記。 四、教育程度登記。
立法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縣轄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避免轄區遼闊且人口超過三十萬人以上之戶政事務所業務量過大,造成洽公民眾擁擠,行政工作效率降低,及民眾往返路途遙遠不便,爰增列但書,並規定增設之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以符實際狀況,俾免造成同鄉(鎮、縣轄市、區)內不同戶政事務所轄區間之遷徙,究應辦理遷出、遷入抑或住址變更登記之疑義。 三、一鄉鎮市區如人口增至三十萬人以上而增設戶政事務所,係屬戶政機關戶籍管轄區域之變更,被劃為新戶政事務所管轄區域之人民不須辦理遷徙登記。嗣後申請遷至另一戶政事務所轄區時,始辦理遷出、遷入登記。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立法理由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七條有關「鄉(鎮、市、區)」之用詞,將「縣轄市」修正為「市」。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立法理由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組織之設立及管理、戶籍行政等,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爰本條僅作原則性規定,並刪除原條文但書有關設戶政事務所之規模、條件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依轄區範圍、人口多寡及地方特性等,斟酌設立戶政事務所。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滿六個月者,以該縣或市為其寄籍,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一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寄籍。
中華民國人民之籍別,以省及其所屬之縣為依據。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本籍登記: (一)設籍登記。 (二)除籍登記。 二、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五)結婚、離婚登記。 (六)監護登記。 (七)指定繼承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流動人口登記。 四、行業及職業登記。 五、教育程度登記。
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避免轄區遼闊且人口超過三十萬人以上之戶政事務所業務量過大,造成洽公民眾擁擠,行政工作效率降低,及民眾往返路途遙遠不便,爰增列但書,並規定增設之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以符實際狀況,俾免造成同鄉(鎮、縣轄市、區)內不同戶政事務所轄區間之遷徙,究應辦理遷出、遷入抑或住址變更登記之疑義。 三、一鄉鎮市區如人口增至三十萬人以上而增設戶政事務所,係屬戶政機關戶籍管轄區域之變更,被劃為新戶政事務所管轄區域之人民不須辦理遷徙登記。嗣後申請遷至另一戶政事務所轄區時,始辦理遷出、遷入登記。
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七條有關「鄉(鎮、市、區)」之用詞,將「縣轄市」修正為「市」。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組織之設立及管理、戶籍行政等,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爰本條僅作原則性規定,並刪除原條文但書有關設戶政事務所之規模、條件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依轄區範圍、人口多寡及地方特性等,斟酌設立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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