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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06128 號
要旨
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一案
主旨
江黃○蔭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台 (81) 內戶字第八一○一七六二號函。
二 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 (民國十五年) 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 (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民判決要旨、本部七十年七月十五日法七十律字第八八七四號函及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法80律字第○二三八五號函) 。本件江黃○蔭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 (民國十二年)如確被謝○春之招婿黃○皮收養為養女,依前所述,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謝○春,即江黃○蔭與謝○春間發生養女與養母之關係。惟據來函所附以謝○春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中,江黃○蔭之「事由欄」僅登載其於大正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養子緣組入戶,而「續柄欄」卻記載江黃○蔭與謝○春之關係為同居人,由上述記載資料看不出其間曾否終止收養關係,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