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16 條(遷出登記)
- 1.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 2.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 3.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 4.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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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16條的規定,遷出原鄉三個月以上的人應該進行遷出登記。但是,法律有其他規定的情況、因為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的人,可以不進行遷出登記。此外,如果全戶遷徙時,有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的人,也應該隨同進行遷徙登記。另外,出境二年以上的人應該進行遷出登記,但以下情形不適用: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的人。另外,如果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有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他們的入境期間仍然會被計算在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內。這些規定是來自戶籍法第16條,並且可以根據該條款的相關範例進行適用。 Reference: 戶籍法第16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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