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13908 號
要旨
收養人之年齡未長於被收養人 20 歲,雖持憑外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判決,仍於我國法律未合,戶政機關即得否認該收養登記
主旨
關於李○○女士持憑外國法院判決申請收養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復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14617 號函。
二、首揭疑義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4 月 4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60004211 號函略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經本國法院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旨揭李女士持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收養登記乙案,應由登記主管機關參考上開法律規定,斟酌審認之。如涉及私權爭執時,得由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檢附該函影本如後附)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 1073 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依同法第 1079 條之 1 之規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其理由係以收養雖為擬制的親子關係,但應近於自然(戴言輝、戴東雄合著「親屬法」,91 年 8 月新修訂版,第 418 頁參照);收養一經成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即發生親子關係,因而彼此自須有與親子相稱之一定年齡間隔,始為允洽(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02 年 10 月修訂 3 版 1 刷,第 325 頁參照)。準此,司法院釋字第 502 號解釋略以:「民法第 1073 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及第 1079 條之 1 關於違反第 1073 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3.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上開第 1 項第 3款前段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92 年 2 月,第 252 頁參照);亦即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中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為犯罪之行為(例如命交付違禁務),或中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例如承認重婚、賭博)者均屬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 年 8 月,第 570 頁參照)。又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以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為限;其基於有背公共制序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前揭書,第 570 頁;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疑義」,71 年 10 月增訂初版,第 451 頁;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61 年 8月再版,第 1306 頁;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我國人民李○○女士(民國 45 年 7 月 24 日出生)為王○○女士(民國 26 年 12 月 17 日出生)所收養,雖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索拉諾郡最高法院裁定認可,惟查該收養人之年齡並未長於被收養人 20 歲以上,不符我國民法第 1073 條之規定,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該外國法院之裁定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我國戶籍登記機關得不予承認該外國法院之裁定而否准當事人收養登記之申請;至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涉及私權爭執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相關機關自應依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另 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本部 84 年 9 月27 日(84)法律決字第 22799 號函意旨,該函釋內容係指我國法院之裁判而言,與本件疑義無涉,併此敘明。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4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60004211 號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李○○女士持憑外國法院判決申請收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2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5221 號函。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經本國法院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旨揭李女士持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申請收養登記乙案,應由登記主管機關參考上開法律規定,斟酌審認之。如涉及私權爭執時,得由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