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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23429 號
要旨
關於退休公務員亡故後其大陸地區遺族領受一次撫慰金之相關事宜
主旨
關於函詢退休公務員亡故後,其大陸地區胞妹及養女領受一次撫慰金之順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6 月 15 日部退二字第 0942507036 號書函。
二、按收養係身分上之契約行為,應依民法第 1073 條至第 1076 條及第1079 條之規定成立收養關係,其中第 1079 條第 4 項並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準此,收養關係於具備上開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認可後,即已成立。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雖規定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但其僅係基於戶籍管理所為之報告登記,並非創設身分關係所為之登記。是以,本件祝員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吳女為養女,如已符合民法上開規定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經法院認可,收養關係應即成立。
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復依我國民法第 1077 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依此,養子女亦為養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養父母死亡時,為同法第 1138 條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本件祝員遺族受領一次撫慰金之相關事宜,請依上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銓敘部
副本
教育部、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