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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義文清字第 3473 號
要旨
為配合修正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檢察官簽發之傳票、拘票、通緝書、書類 (即起訴書、不起訴書) 及書記官制作訊問筆錄等所應記載之籍貫,可否改為出生地之記載
主旨
轉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一、二審檢察官八十二年業務座談會第二號提案:為配合修正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檢察官簽發之傳票、拘票、通緝書、書類 (即起訴書、不起訴書) 及書記官制作訊問筆錄等所應記載之籍貫,可否改為出生地之記載,僅加具本署研究意見如說明二,是否可採,恭請 鑒核。
說明
一 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花分檢字第七三三號函辦理。
二 本署研究意見如左:
按戶籍法第十六條原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須依該條各款為本籍之登記,戶籍法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將該法原十六條之本籍登記廢除,改為出生地之登記,惟刑事訴訟法乃規範吾國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法律,依該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是法院及檢察署各項訴訟文書之記載,自應依據該法之規定為之,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除證人 (第一百七十五條) 鑑定人 (第一百九十七條) 傳票外,其餘傳喚被告之傳票 (第七十一條) 、拘票 (第七十七條) 、通緝書 (第八十五條) 、訊問筆錄 (第九十四條) 、羈押票(第一○三條) 、起訴書 (第二百六十四條) 均規定應記載其籍貫,是前開有關規定,自宜配合戶籍法而速予修訂,惟在未修正前,上開籍貫之記載,氖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但如身分證上無本籍之登記者,則不妨改為記載出生地,以資補充。
三 檢附前開提案抄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