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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17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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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2. 2.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17條的規定,該條主要提到兩種情況下應進行遷入登記: 1.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這指的是當一個人從他的原戶籍所在地遷移到另一個地方,在新地方住滿三個月以上,就需要進行遷入登記。 範例:A先生原本的戶籍在台北市,但他搬到新北市並住在那裡已經超過三個月,因此他應該進行遷入登記。 2.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這指的是當一個原本有戶籍的國民移民到國外,並持有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境許可文件入境,且在國外逗留超過三個月以上,或者是曾經移民到國外卻經過許可後重新獲得中華民國國籍的人,都需要進行遷入登記。 範例:B女士是中華民國國民,她在美國生活了一段時間後,決定回到台灣。回到台灣後,她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並在台灣住滿了三個月以上,因此她應該進行遷入登記。 以上是對於戶籍法第17條的解釋,並提供了一些相關的範例。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10

(0201201 制定)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頁騎縫蓋印,並於簿面之裡面記明頁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0230323 修正)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張編記紙數號數蓋印,並於簿面之裡面記明張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0341214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三、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0431207 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0620703 全文修正)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0810623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0860429 全文修正)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0970509 全文修正)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已刪除「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等文字,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有戶籍國民出境二年以上,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出國遷出登記後,其再入境時,應辦理遷入登記之規定及期限,原法並未規定,而係依入出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入國後三十日內辦理遷入登記。為使本法更為周延,爰增列本條第二項,將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納入規範,而本法就國民在國內之遷出或遷入,均規定在三個月以上者,始須辦理遷出或遷入登記,故有關入國遷入登記之申報期限宜比照之,以求申報期限劃一,並利適用。   四、原有戶籍國民如喪失國籍後申請回復國籍經核准者,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應為遷入登記,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期間之計算,其自不得為遷入登記,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1000506 修正)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按目前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除入國許可證外,亦包括入國證明書、入境證明等文件。為符實際,並利戶政事務所審查認定。

(1040106 修正)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有關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辦理遷入登記,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01201 制定)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頁騎縫蓋印,並於簿面之裡面記明頁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0230323 修正)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張編記紙數號數蓋印,並於簿面之裡面記明張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0341214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三、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0431207 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0620703 全文修正)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0810623 刪除)

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097050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已刪除「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等文字,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有戶籍國民出境二年以上,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出國遷出登記後,其再入境時,應辦理遷入登記之規定及期限,原法並未規定,而係依入出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入國後三十日內辦理遷入登記。為使本法更為周延,爰增列本條第二項,將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納入規範,而本法就國民在國內之遷出或遷入,均規定在三個月以上者,始須辦理遷出或遷入登記,故有關入國遷入登記之申報期限宜比照之,以求申報期限劃一,並利適用。   四、原有戶籍國民如喪失國籍後申請回復國籍經核准者,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應為遷入登記,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期間之計算,其自不得為遷入登記,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1000506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按目前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除入國許可證外,亦包括入國證明書、入境證明等文件。為符實際,並利戶政事務所審查認定。

(1040106 修正)

一、有關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辦理遷入登記,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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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17 條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