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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戶籍法 第 17 條(遷入登記)

  1. 1.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2. 2.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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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17條的規定,該條主要提到兩種情況下應進行遷入登記: 1.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這指的是當一個人從他的原戶籍所在地遷移到另一個地方,在新地方住滿三個月以上,就需要進行遷入登記。 範例:A先生原本的戶籍在台北市,但他搬到新北市並住在那裡已經超過三個月,因此他應該進行遷入登記。 2.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這指的是當一個原本有戶籍的國民移民到國外,並持有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境許可文件入境,且在國外逗留超過三個月以上,或者是曾經移民到國外卻經過許可後重新獲得中華民國國籍的人,都需要進行遷入登記。 範例:B女士是中華民國國民,她在美國生活了一段時間後,決定回到台灣。回到台灣後,她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並在台灣住滿了三個月以上,因此她應該進行遷入登記。 以上是對於戶籍法第17條的解釋,並提供了一些相關的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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