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17 條(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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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 2.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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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17條的規定,該條主要提到兩種情況下應進行遷入登記: 1.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這指的是當一個人從他的原戶籍所在地遷移到另一個地方,在新地方住滿三個月以上,就需要進行遷入登記。 範例:A先生原本的戶籍在台北市,但他搬到新北市並住在那裡已經超過三個月,因此他應該進行遷入登記。 2.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這指的是當一個原本有戶籍的國民移民到國外,並持有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境許可文件入境,且在國外逗留超過三個月以上,或者是曾經移民到國外卻經過許可後重新獲得中華民國國籍的人,都需要進行遷入登記。 範例:B女士是中華民國國民,她在美國生活了一段時間後,決定回到台灣。回到台灣後,她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並在台灣住滿了三個月以上,因此她應該進行遷入登記。 以上是對於戶籍法第17條的解釋,並提供了一些相關的範例。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10 版
(0201201 制定)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頁騎縫蓋印,並於簿面之裡面記明頁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0230323 修正)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張編記紙數號數蓋印,並於簿面之裡面記明張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0341214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三、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0431207 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0620703 全文修正)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0810623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0860429 全文修正)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0970509 全文修正)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已刪除「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等文字,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有戶籍國民出境二年以上,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出國遷出登記後,其再入境時,應辦理遷入登記之規定及期限,原法並未規定,而係依入出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入國後三十日內辦理遷入登記。為使本法更為周延,爰增列本條第二項,將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納入規範,而本法就國民在國內之遷出或遷入,均規定在三個月以上者,始須辦理遷出或遷入登記,故有關入國遷入登記之申報期限宜比照之,以求申報期限劃一,並利適用。 四、原有戶籍國民如喪失國籍後申請回復國籍經核准者,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應為遷入登記,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期間之計算,其自不得為遷入登記,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1000506 修正)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按目前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除入國許可證外,亦包括入國證明書、入境證明等文件。為符實際,並利戶政事務所審查認定。
(1040106 修正)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有關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辦理遷入登記,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頁騎縫蓋印,並於簿面之裡面記明頁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張編記紙數號數蓋印,並於簿面之裡面記明張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三、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已刪除「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等文字,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有戶籍國民出境二年以上,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出國遷出登記後,其再入境時,應辦理遷入登記之規定及期限,原法並未規定,而係依入出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入國後三十日內辦理遷入登記。為使本法更為周延,爰增列本條第二項,將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納入規範,而本法就國民在國內之遷出或遷入,均規定在三個月以上者,始須辦理遷出或遷入登記,故有關入國遷入登記之申報期限宜比照之,以求申報期限劃一,並利適用。 四、原有戶籍國民如喪失國籍後申請回復國籍經核准者,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應為遷入登記,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期間之計算,其自不得為遷入登記,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按目前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除入國許可證外,亦包括入國證明書、入境證明等文件。為符實際,並利戶政事務所審查認定。
一、有關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辦理遷入登記,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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