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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台函參字第 3858 號
要旨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無本籍可言。如無法律依據,不得逕以行政命令或處分將本籍視為住所
全文內容
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依戶籍法第十九條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應為除籍登記,且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現行法第十六條第七款):「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之規定,其適用亦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則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依法自無本籍可言。又本籍與住所在法律上之性質有異 (參考戶籍法第十七條 (現行法第十六條) 及民法第二十條) ,如無法律依據,而逕以行政命令或處分將本籍視為住所,於法亦值商榷。本件關於旅菲僑民陳○○既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現在中國無住所,內政部擬以喪失國籍前之本籍視為在國內有住所,而適用國籍法第十六條規定,淮其恢復我國國籍,就現行法律觀點言之,似尚難謂為妥適。至政策上應如何處理,本部無何意見。
註:戶籍法第十七至二十一條已於81、06、29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