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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15初設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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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 15 條規定,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應進行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例如,一位中華民國國民在海外工作一段時間後決定回國定居,經內政部核准後,可以進行初設戶籍登記。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舉例來說,一位外國人在台灣生活和工作多年後,申請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並經核准後,可以進行初設戶籍登記。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例如,一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後遷居台灣,可以進行初設戶籍登記。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舉例來說,一位在台灣出生但未辦理出生登記的人,在十二歲以上時決定辦理戶籍登記,並且符合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的情況下,可以進行初設戶籍登記。 參考資料:戶籍法 第 15 條 (89.07.05)

立法沿革 6

(0201201 制定)

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之經費,由縣市政府稅收項下支出之。

(0341214 全文修正)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0620703 全文修正)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戶籍規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0860429 全文修正)

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0970509 全文修正)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   二、現行初設戶籍登記之對象,本法未明定,為利適用,爰以列舉方式分別載明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情形: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未設有戶籍,於入境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經核准定居者。    (二)歸化我國國籍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經核准定居者;或原有國籍人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於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核准定居者。    (四)於國內居住但遲未辦理出生登記或申報戶籍之國民,現行該類人口係依內政部訂定之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又修正條文第六條已明確規定出生登記之對象係為「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爰明定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者,應辦理初設戶籍。

(1040106 修正)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立法理由第六條已明確規定應為出生登記之對象為「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爰第四款配合修正為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以資明確。另有關當事人於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以外國國籍身分出境僑居國外,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係屬無戶籍國民,應依第一款規定經核准定居後,申請初設戶籍。

  • 名詞
(0201201 制定)

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之經費,由縣市政府稅收項下支出之。

(0341214 全文修正)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0620703 全文修正)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戶籍規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09705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   二、現行初設戶籍登記之對象,本法未明定,為利適用,爰以列舉方式分別載明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情形: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未設有戶籍,於入境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經核准定居者。    (二)歸化我國國籍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經核准定居者;或原有國籍人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於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核准定居者。    (四)於國內居住但遲未辦理出生登記或申報戶籍之國民,現行該類人口係依內政部訂定之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又修正條文第六條已明確規定出生登記之對象係為「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爰明定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者,應辦理初設戶籍。

(1040106 修正)

第六條已明確規定應為出生登記之對象為「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爰第四款配合修正為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以資明確。另有關當事人於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以外國國籍身分出境僑居國外,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係屬無戶籍國民,應依第一款規定經核准定居後,申請初設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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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15 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