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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36898 號
要旨
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經法院認可裁定後,當事人即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確定判決後,始得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
主旨
關於○○○先生持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申請撤銷收養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12890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9 月 20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19201 號函略以:「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823 號判例所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係指明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成立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尚不得謂收養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至於本院秘書長 84 年 9 月 13 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 17693 號函及 90 年 8 月 2 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 17698 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意旨之要求,而得撤銷戶籍上之收養登記,仍應由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及上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之。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20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19201 號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823 號判例、本院秘書長 84 年9 月 13 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 17693 號函及 90 年 8 月 2 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 17698 號函意旨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9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33458 號函。
二、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823 號判例所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係指明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成立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尚不得謂收養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至於本院秘書長 84 年 9 月 13 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 17693 號函及 90 年 8 月 2 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8 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意旨之要求,而得撤銷戶籍上之收養登記,仍應由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及上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