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第 20 條(初次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地之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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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20條,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出生地的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的出生地應該是其出生地所屬的省(市)及縣(市)。 二、如果兒童的出生地無法確定,則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出生地的,則以出生時船機的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如果兒童或少年在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則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的人,以其出生地的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如果不能依照前述五個規定確定出生地,則以其居住地為出生地。 假設一個人在兒童福利機構中被安置教養,其出生地和發現地都無法確定,但他在該機構所在地居住,則根據戶籍法第20條的規定,該人的出生地應該是該機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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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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