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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19分(合)戶登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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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19條,當在同一戶籍地址內有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的情況時,應進行分(合)戶登記。這表示當有人在同一地址內申請成立新戶或將原本的戶籍合併為一戶時,法律規定需要進行相應的戶籍登記。例如,如果一個家庭原本分別住在兩個同一地址的單位內,但他們決定合併住在一個單位中,根據戶籍法第19條的規定,他們需要進行合併戶籍登記。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7

(0201201 制定)

戶籍登記,應依管轄區域內之自治區劃,編訂號數,分別記明於戶籍登記簿內每戶用紙之首。

(0341214 全文修正)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   四、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0620703 全文修正)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之登記:   一、出生者。   二、取得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0810623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0860429 全文修正)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0940520 修正)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死亡通報制度建立之目的,在於使政府部門獲得正確的人口資料作為施政之參據,以提昇施政整體效能,並正確戶籍登記資料,減少社會資源浪費,且有助於死因分類統計。另實務上死亡通報系統之建立,須由法院、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公、私立醫療機構及戶政等機關(構)共同協力達成,除相關機關及公立醫療機構須辦理通報外,尚涉及政府課予人民(私立醫療機構)通報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爰增列第二項。   三、基於死亡通報程序尚涉及通報期限及方式等問題,爰增列第三項,由內政部另定死亡通報作業等事項之辦法。

(0970509 全文修正)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增訂分(合)戶登記,爰增列本條,以明確規範辦理分(合)戶登記之情形。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01201 制定)

戶籍登記,應依管轄區域內之自治區劃,編訂號數,分別記明於戶籍登記簿內每戶用紙之首。

(0341214 全文修正)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   四、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0620703 全文修正)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之登記:   一、出生者。   二、取得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0810623 刪除)

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0940520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死亡通報制度建立之目的,在於使政府部門獲得正確的人口資料作為施政之參據,以提昇施政整體效能,並正確戶籍登記資料,減少社會資源浪費,且有助於死因分類統計。另實務上死亡通報系統之建立,須由法院、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公、私立醫療機構及戶政等機關(構)共同協力達成,除相關機關及公立醫療機構須辦理通報外,尚涉及政府課予人民(私立醫療機構)通報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爰增列第二項。   三、基於死亡通報程序尚涉及通報期限及方式等問題,爰增列第三項,由內政部另定死亡通報作業等事項之辦法。

(09705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增訂分(合)戶登記,爰增列本條,以明確規範辦理分(合)戶登記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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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19 條規定:「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