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根據戶籍法第21條規定,當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要進行相應的變更登記。這表示,當一個人的戶籍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例如婚姻狀況或個人資料上的改變,就需要將這些變更記錄在戶籍登記簿上。變更登記的目的是確保戶籍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結婚了,這項變更應該被登記在該人的戶籍登記事項上。另一個例子是,如果一個人改變了他們的姓名,這個變更也應該被登記下來。這些變更登記的過程需要由相關的戶政事務所負責辦理。詳細的程序和要求可以參考相關的戶籍法規定和內政部相關文件。
戶籍登記簿,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之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刪除)
立法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將「一個月」修正為「三個月」。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原有戶籍人民已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申請遷入登記,以杜爭議。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戶籍登記簿,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之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將「一個月」修正為「三個月」。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原有戶籍人民已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申請遷入登記,以杜爭議。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