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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21戶籍變更登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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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21條規定,當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要進行相應的變更登記。這表示,當一個人的戶籍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例如婚姻狀況或個人資料上的改變,就需要將這些變更記錄在戶籍登記簿上。變更登記的目的是確保戶籍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結婚了,這項變更應該被登記在該人的戶籍登記事項上。另一個例子是,如果一個人改變了他們的姓名,這個變更也應該被登記下來。這些變更登記的過程需要由相關的戶政事務所負責辦理。詳細的程序和要求可以參考相關的戶籍法規定和內政部相關文件。

相關函釋 8

立法沿革 6

(0201201 制定)

戶籍登記簿,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0341214 全文修正)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之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0810623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0860429 全文修正)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將「一個月」修正為「三個月」。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原有戶籍人民已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申請遷入登記,以杜爭議。

(0970509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01201 制定)

戶籍登記簿,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0341214 全文修正)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之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0810623 刪除)

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將「一個月」修正為「三個月」。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原有戶籍人民已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申請遷入登記,以杜爭議。

(097050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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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