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意旨明確,子女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基於此原則,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該條規定當然解釋
主旨
關於臺中市政府建議姓名條例第 13 條規定,修正為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亦得辦理已從其姓之子女姓氏變更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6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1868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 1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第 5 項)」本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明確,蓋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惟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子女之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本部 101 年 5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79260 號函意旨參照)。基於此一「父母子女稱姓不得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之原則(本部 105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2430 號函意旨參照),父母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本部 96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60021658 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來函說明四略以,父母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子女應隨同改姓,因民法第 1059 條未明定,依法律保留原則,建議將「一家不容三姓原則」納入民法規範乙節,依上所述,本部認為民法第 1059 條規定意旨已臻明確,應無增訂之必要。三、有關父母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子女未隨同變更姓氏之情形,因攸關民法第 1059 條意旨之落實及子女姓氏選擇權之保障,且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其處理方式,似得依戶籍法第 21 條、第 48 條、第 79 條規定,書面催告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即裁處罰鍰(本部 100 年 2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0095 號函參照);或由戶政機關限期命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30 條規定,處以怠金促其履行;經處以怠金仍不能達成目的時,可直接由戶政機關為變更登記(本部 99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19924 號函參照)。惟倘貴部認為上開相關規定未盡明確,欲採納旨揭臺中市政府之建議,逕於戶籍法或姓名條例增修相關規定,以落實民法第 1059 條意旨,此因屬戶籍登記事項,本部尊重貴部之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