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戶籍法第49條,針對出生登記當事人的姓氏未能確定的情況,有以下規定: 1. 對於婚生子女,申請人可以在戶政事務所進行抽籤,以決定是否依照父姓或母姓進行登記。 2. 對於非婚生子女,則依照母姓進行登記。 3. 如果子女沒有父母,則以監護人的姓氏進行登記。 根據這項法規,以下是一個範例: 假設一對未婚夫婦生下一個女兒,但他們無法確定女兒的姓氏應該是父姓還是母姓。根據戶籍法第49條的規定,他們應該根據母姓進行登記,因為女兒是非婚生子女。 所以,在這個案例中,女兒的姓氏將按照母親的姓氏進行登記。
依確定判決而為設籍或除籍之聲請者,無須經監督官署之許可,但應附具判決書謄本。
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聲請義務人,繼承人為胎兒時,以其母或監護人為聲請義務人。
死亡登記申請人之順序如左: 一、戶長。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經理殮葬之人。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六十一條校正工作移併入本條規範,其工作得應需要隨時辦理,以加強其正確性,勿庸強制規定於年終舉辦,且年終常值各項公務人員選舉,戶政事務所須辦理編造選舉人名冊等工作,戶口校正無法適時辦理。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父母無法約定時,其姓氏應如何決定,並未明定。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之權利。故子女出生後,理當迅速為其立姓名,並申請戶籍登記,以免其身分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而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如父母就子女之姓氏協議不成(含未協議)時,應求助其他不涉及裁量權行使,並能最快速及便利決定子女姓氏之方法,而抽籤方式即為目前最符合上開目的之方法。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三、另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故當事人如遲未約定子女姓氏致逾法定申請期間未辦理出生登記時,將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並逕為出生登記,因涉及民眾姓名權,爰提升至本法,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代立姓氏之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人民未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出生事實發生後一定期限內辦理出生登記者,經戶政事務所依同條第三項催告後,屆期仍未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爰修正第二項所引項次規定。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移列第四十八條之二,爰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及款次。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依確定判決而為設籍或除籍之聲請者,無須經監督官署之許可,但應附具判決書謄本。
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聲請義務人,繼承人為胎兒時,以其母或監護人為聲請義務人。
死亡登記申請人之順序如左: 一、戶長。 二、同居人。 三、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四、經理殮葬之人。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六十一條校正工作移併入本條規範,其工作得應需要隨時辦理,以加強其正確性,勿庸強制規定於年終舉辦,且年終常值各項公務人員選舉,戶政事務所須辦理編造選舉人名冊等工作,戶口校正無法適時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父母無法約定時,其姓氏應如何決定,並未明定。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之權利。故子女出生後,理當迅速為其立姓名,並申請戶籍登記,以免其身分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而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如父母就子女之姓氏協議不成(含未協議)時,應求助其他不涉及裁量權行使,並能最快速及便利決定子女姓氏之方法,而抽籤方式即為目前最符合上開目的之方法。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三、另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故當事人如遲未約定子女姓氏致逾法定申請期間未辦理出生登記時,將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並逕為出生登記,因涉及民眾姓名權,爰提升至本法,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將代立姓氏之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人民未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出生事實發生後一定期限內辦理出生登記者,經戶政事務所依同條第三項催告後,屆期仍未辦理者,戶政事務所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爰修正第二項所引項次規定。
一、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移列第四十八條之二,爰原條文第二項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及款次。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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