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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236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 1059 條、戶籍法第 49 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其姓氏登記及變更並非民法規範範圍,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述規定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

主旨

有關陳○○先生申請改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30308214 號函。

二、參酌民法有關子女姓氏之立法沿革,19 年制定公布之民法第 1059條規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74 年增訂但書規定母無兄弟時,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以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96 年配合民法 87 年間廢除招贅婚,考量姓氏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國情之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修正為:子女姓氏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子女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成年後則須經父母書面同意後變更從姓。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未成年及成年後之變更姓氏,各以一次為限。至 99 年修法時,認為成年子女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成年子女變更從姓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可謂成年子女自我決定權之表現,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本部 103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38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上開立法沿革說明可知,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之章名為「父母子女」,乃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僅規範一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子女從姓問題,採取由父姓或母姓中選擇作為子女姓氏之體例,並未就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應如何登記姓氏予以規範。復按 97 年 5 月 28 日增訂之戶籍法第 49 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 1 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 2 項)」且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參照貴部行政函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似亦係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貴部 96 年 5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76576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陳○○先生為 79 年 6 月 4日於臺北市發現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其姓氏登記及變更並非民法之規範範圍,仍請貴部參酌上開戶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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