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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27548 號
要旨
宣告死亡之判決,一經宣示,即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
全文內容
一 按宣告死亡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一經宣示,即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此確定終局判決雖得以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聲明不服,惟此係以另一訴訟法上形成之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形式上乃新開始之訴訟程序,與上訴程序有異,不能阻斷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又關於人事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戶籍機關應受其拘束。是以,當事人基於死亡宣告之確定判決申請登記者,戶籍機關均應為之登記。 (本部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法80律字第一三八八三號函,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三一五頁,楊建華、王甲乙、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四八七、四八八頁參照) 。
二 次按,戶籍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死亡宣告登記,以申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人。」惟若聲請死亡宣告者於失蹤人經法院為亡宣告後,未向戶政機關申請死亡宣告登記,殊不宜因其遲不申請而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致違背死亡宣告之目的。故宜循修改戶籍法第五十二條之途徑解決,俾擴大死亡宣告申請人之範圍。未修法前,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有關亡登記之規。 (本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78律決字第二○九○三號函參照) 至於本件申請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加貼浮籤為死亡宣告之註記,與戶籍登記尚有不同,是否亦有上開戶籍法規定之適,宜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