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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第 50 條(遷徙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2.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3.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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