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戶籍法第 51 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具有以下的效用: 1. 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是用來識別個人身分的證明文件,其效力適用於全國範圍。這表示國民身分證的法律效果並不僅限於特定地區,而是在整個國家都有效。 2. 戶口名簿:戶口名簿是戶政機關所管理的文件,記載著同一戶長在該戶內的成員的戶籍資料。它被用來證明該戶內的成員身分,並且以戶長的名字列為首欄。這表示戶口名簿是一個重要的文件,用來證明某一個家庭成員的真實身份以及他們在家庭中的關係。 範例:例如,當一個人需要證明自己的身份,可以出示自己的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在全國範圍內都具有法律效力。此外,當一個家庭成員需要證明自己是某一戶內的一員,可以出示戶口名簿,其中記載著該成員的戶籍資料及其在家庭中的關係。
子女之出生,應自出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聲請登記。 一、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時及出生地。 二、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但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僅記載其母子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家長之姓名、職業及與出生子女之身分關係。 四、父母無國籍者,其無國籍之原因。 五、聲請登記之年月日。 六、聲請人非為父母時,其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出生如係雙胎或多胎,應為每一子女各具聲請書,並載明其出生之先後。
聲請義務人因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由警察機關查明後,通知該管戶政事務所。
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業生名冊通報戶政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增列教育程度查記之規定,為落實教育程度查記,提高統計資料正確度,爰增列本條。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用以證明該戶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屬重要事項,爰提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戶口名簿之作用。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立法理由一、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予以明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子女之出生,應自出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聲請登記。 一、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時及出生地。 二、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但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僅記載其母子姓名、職業及本籍。 三、家長之姓名、職業及與出生子女之身分關係。 四、父母無國籍者,其無國籍之原因。 五、聲請登記之年月日。 六、聲請人非為父母時,其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出生如係雙胎或多胎,應為每一子女各具聲請書,並載明其出生之先後。
聲請義務人因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時,由警察機關查明後,通知該管戶政事務所。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增列教育程度查記之規定,為落實教育程度查記,提高統計資料正確度,爰增列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屬重要事項,爰提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戶口名簿之作用。
一、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予以明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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