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戶籍法13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快速跳轉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所提到的"戶籍法第 13 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該條款是指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或法院做出確定、調解或和解後,應將該協議或確定書等登記於未成年子女的戶籍上。這一規定可以確保父母對於子女的權利義務達成共識並予以執行。具體的登記內容可能包括各項權利義務的分配方式、指定的執行人等。在進行登記時,應留下相關文件或協議副本作為證據。例如,父母可以在離婚協議書中就子女的權利義務進行協商並登記於戶籍上,或是在法院判決中明確指定父母的權利義務分配並登記於戶籍上。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7

(0201201 制定)

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以鄉鎮公所或坊公所所屬之縣市政府為直接監督官署。   區長有襄助縣長或市長指導區內各鄉鎮或各坊辦理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之責任。

(0341214 全文修正)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查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0860429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參酌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第七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二款「棄兒」修正為「棄嬰、無依兒童」。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如無可考者,應以發現人發現該棄嬰、無依兒童之地為出生地為宜,爰予修正。   三、按出生地係以實際出生所在地來認定,並無涉及個人國籍、身分及刑事懲戒管轄權等問題之認定,因此不宜以船機所屬之國籍來定其出生地。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以該船機之常泊(駐)地為出生地,如該船機之常泊(駐)地為國外之國家,而該船機在國內啟動不久後即出生者,可確定仍在我國地域內,按原規定,應以該船機之常泊(駐)地為出生地,則與事實有甚大之差異,因此,如在船機上出生,可確知其出生之地方,即可確定其出生地,如無法確定時,再以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較符實際狀況。   四、參酌兒童福利法第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第四款之「救助機關」修正為「兒童福利機構」,「留養」修正為「收容教養」。   五、原條文第六款「依第一款至第五款」修正為「依前五款」。

(0940520 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立法理由修正文字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體例;第四款及第六款併酌作文字修正。

(0970509 全文修正)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七目增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規定,增訂本條。

(1040106 修正)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立法理由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規定,其用語為「協議」,爰將「經依法約定」文字修正為「經父母協議」。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始生效力,爰將「法院裁判」增加「確定」二字。   三、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並符合法院現行實務,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增列「調解或和解成立」文字。

  • 裁判名詞
  • 和解名詞
(0201201 制定)

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以鄉鎮公所或坊公所所屬之縣市政府為直接監督官署。   區長有襄助縣長或市長指導區內各鄉鎮或各坊辦理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之責任。

(0341214 全文修正)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查記。

(0620703 全文修正)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參酌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第七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二款「棄兒」修正為「棄嬰、無依兒童」。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如無可考者,應以發現人發現該棄嬰、無依兒童之地為出生地為宜,爰予修正。   三、按出生地係以實際出生所在地來認定,並無涉及個人國籍、身分及刑事懲戒管轄權等問題之認定,因此不宜以船機所屬之國籍來定其出生地。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以該船機之常泊(駐)地為出生地,如該船機之常泊(駐)地為國外之國家,而該船機在國內啟動不久後即出生者,可確定仍在我國地域內,按原規定,應以該船機之常泊(駐)地為出生地,則與事實有甚大之差異,因此,如在船機上出生,可確知其出生之地方,即可確定其出生地,如無法確定時,再以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較符實際狀況。   四、參酌兒童福利法第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第四款之「救助機關」修正為「兒童福利機構」,「留養」修正為「收容教養」。   五、原條文第六款「依第一款至第五款」修正為「依前五款」。

(0940520 修正)

修正文字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體例;第四款及第六款併酌作文字修正。

(09705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七目增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規定,增訂本條。

(1040106 修正)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規定,其用語為「協議」,爰將「經依法約定」文字修正為「經父母協議」。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始生效力,爰將「法院裁判」增加「確定」二字。   三、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並符合法院現行實務,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增列「調解或和解成立」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13 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