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戶籍法第14條的規定,死亡或死亡宣告應該進行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該條第2項提到,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和醫療機構在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的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交當事人的戶籍地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至於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具體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訂定。這些法規和程序確保了正確的死亡登記和死亡宣告的進行。 範例:根據戶籍法第14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有一個醫療機構出具了一份死亡證明書,該機構應將該證明書送交當事人的戶籍地主管機關。這樣,戶籍地主管機關就可以進行相應的死亡登記程序。
戶籍主任應依據戶籍登記簿、人事登記簿,分別編造左列各項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呈送監督官署。 一、本籍及寄籍戶數人口性別年齡統計。 二、出生之男女及其父母年齡職業統計。 三、死亡之男女及其年齡職業與死亡原因統計。 四、死產及其性別與死產原因統計。 五、結婚與離婚之男女及其年齡職業統計。 六、男女之職業統計。 七、宣告死亡事件統計。 八、戶籍變更事件統計。 九、同一戶籍監督區域之遷居統計。 十、國籍變更事件統計。 十一、僑居之外國人及其性別年齡職業國籍統計。 十二、其他應行呈報事項。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編造關於全縣市之分類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各二份,呈送民政廳,由民政廳以一份存查,一份傳呈內政部。 直隸行政院之市,應依前項規定,編造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咨送內政部。 前三項統計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辦戶口調查。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發現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酌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第七款規定,將「棄兒」修正為「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戶政事務所儘速接收死亡或死亡宣告之通報資料,俾利辦理登記或催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相關證明書或宣告判決要旨,應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免除須轉寄之作業及時間。 四、配合法制作業體例,將原條文第三項所訂「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文字並酌作修正。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宣告死亡事件非訟化,該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宣告死亡事件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為配合上開規定,爰酌修第二項文字。另依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戰時仍有由軍事檢察官相驗之必要,爰第二項相關文字仍予保留。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戶籍主任應依據戶籍登記簿、人事登記簿,分別編造左列各項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呈送監督官署。 一、本籍及寄籍戶數人口性別年齡統計。 二、出生之男女及其父母年齡職業統計。 三、死亡之男女及其年齡職業與死亡原因統計。 四、死產及其性別與死產原因統計。 五、結婚與離婚之男女及其年齡職業統計。 六、男女之職業統計。 七、宣告死亡事件統計。 八、戶籍變更事件統計。 九、同一戶籍監督區域之遷居統計。 十、國籍變更事件統計。 十一、僑居之外國人及其性別年齡職業國籍統計。 十二、其他應行呈報事項。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編造關於全縣市之分類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各二份,呈送民政廳,由民政廳以一份存查,一份傳呈內政部。 直隸行政院之市,應依前項規定,編造統計季報及統計年報,咨送內政部。 前三項統計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辦戶口調查。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參酌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第七款規定,將「棄兒」修正為「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戶政事務所儘速接收死亡或死亡宣告之通報資料,俾利辦理登記或催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相關證明書或宣告判決要旨,應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免除須轉寄之作業及時間。 四、配合法制作業體例,將原條文第三項所訂「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文字並酌作修正。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宣告死亡事件非訟化,該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宣告死亡事件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為配合上開規定,爰酌修第二項文字。另依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戰時仍有由軍事檢察官相驗之必要,爰第二項相關文字仍予保留。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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