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矯正機關審查申請返家探視檢附之死亡證明書,自即日起請依說明所示辦理。又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 6 條第 1 款所稱死者之死亡證明書,包含醫療機構掣給之死亡證明書及檢察機關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主旨
各矯正機關審查申請返家探視檢附之死亡證明書,自即日起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下稱探視辦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收容人或其親友得依監獄行刑法第 28 條第 1 項或羈押法第 23 條第 1 項提出申請,於機關長官核准後戒護返家探視。又申請時應檢附死者之死亡證明書。 二、次按醫療法第 7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3 條,對於醫院、診所、衛生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掣給死亡證明書定有明文,惟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點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由該管檢察官或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或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末按戶籍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 2 條規定,死亡證明資料包含檢察機關、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 三、鑒於收容人返家探視立法目的乃基於孝道、倫理親情之考量,未以死者之死因為何排除申請,是就立法目的而言,探視辦法第 6 條第 1款所稱死者之死亡證明書,包含醫療機構掣給之死亡證明書及檢察機關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俾完善返家探視制度,兼顧親情人倫及教化。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綜合規劃組、本署後勤資源組、本署矯正醫療組、本署安全督導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