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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0888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在臺無戶籍國民之子女,由其父母代為申請護照時,因姓氏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有關,有儘速確定之必要,故應依法以書面約定子女之姓氏,父母離婚後亦同

主旨

有關在臺無戶籍國人首次申請護照中文姓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3 月 4 日部授領一字第 097660048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該「出生登記前」僅為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之認定時點,其乃因戶籍法第 14 條及第 47 條規定,出生登記(戶籍法之初設登記)應於子女出生後 30 日內為之之人口管制政策,故子女姓氏於出生後仍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因而該出生登記非為約定子女姓氏之成立要件。準此,在臺無戶籍國民之子女,由其父母代為申請護照時,仍應依法以書面約定子女之姓氏,本部 96 年 7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23264 號函復有案。惟父母離婚後尚未約定子女姓氏者,因姓氏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及家族制度之表徵有關,非有監護權之一方即得單獨決定之,故原則上父母離婚後,仍須由父母依法以書面約定子女姓氏。如父母之一方無從依規定約定子女姓氏者,例如離婚後聯繫有困難或避不見面等,尚未約定子女姓氏而無從辦理姓名登記時,因涉及姓名條例及戶籍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宜請內政部(戶政司)表示意見。

三、又貴部所詢案例,葉女士為其女申請護照,係為在台定居設籍,因有居所地之監護權行使問題,而來函並未續明葉女士前夫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為外國籍者,涉及是否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離婚之效力、子女之身分、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等)及我國民法規定適用之前提事實問題,宜請先予釐清。再按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及第 4 條「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規定,來函所述案例,葉女士之女為在臺無戶籍之國民,是以應尚無「戶籍登記之姓名」,從而,貴部對於在台無戶籍之國民發給護照,究應先依姓名條例及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之姓名登記後發給?抑或有其他例外之規定?要屬核發護照之執行問題,仍請貴部本諸職權卓處。

正本

外交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00888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0 日發布,要旨:在臺無戶籍國民之子女,由其父母代為申請護照時,因姓氏與身分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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