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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23264 號
要旨
關於民法第 1059 條之子女出生登記從父姓或母姓規定適用之疑義
主旨
關於民法親屬編第 1059 條子女從姓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6 月 13 日部授領一字第 096660045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 1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 4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具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第 5 項)。」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且於出生登記後,得約定變更之。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姓氏,該「出生登記前」僅為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之認定時點,其乃因戶籍法第 14 條及第 47 條規定,出生登記(戶籍法之初設登記)應於子女出生後 30 日內為之之人口管制政策,故子女姓氏於出生後仍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因而該出生登記非為約定子女姓氏之成立要件。準此,本件在臺無戶籍國民之子女,由其父母代為申請護照時,仍應依法以書面約定子女之姓氏。另所詢上開條文第 2 條及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亦同其旨。至於父母約定不成、未約定或離婚時之子女姓氏處理方式,可參考內政部 96 年 5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76576 號函示之原則辦理。
四、另在臺無戶籍國民或父母一方為外籍人士者,得否依上開條文第 5項規定向國內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乙節,按本條項規定之請求權主體為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因此,該當構成要件之父或母,無論其為有無戶籍之本國人或外籍人士,均得依法向國內法院請求宣告變更之。
五、檢附前開內政部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外交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