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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826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夫妻婚姻關係既因結婚登記撤銷而溯及失效,倘程序上仍須撤銷前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復由生父生母重為協議或訴請法院酌定,是否將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限於不明風險,因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戶籍(撤銷)登記作業,仍請內政部依法本於權責審認

主旨

有關父母經法院判決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生父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事實者,對前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登記是否撤銷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10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4607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5 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 1 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 2 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 3 項)... 。」上開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之(民法第 1069 條之 1 規定參照)。

三、次按夫妻離婚,須以婚姻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自無協議離婚之必要,亦不生依民法第 1055 條規定,由夫妻協議或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問題。本案黃○俊先生與葉○君女士婚姻關係既因結婚登記之撤銷而溯及失效,渠等依民法第 1055 條規定所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本應失所附麗。惟依來文說明,黃○俊先生表示有自幼撫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 條第 1 項及第 1069 條規定,溯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發生認領之效力,並須依民法第 1069 條之 1 準用第 1055 條規定決定親權人;倘程序上仍須撤銷前所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復由生父生母重為協議或訴請法院酌定,是否將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限於不明之風險,而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此因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戶籍(撤銷)登記作業(戶籍法第 4 條第 1款第 7 目、第 13 條及第 23 條規定參照),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法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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