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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36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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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提供的資料,戶籍法第36條規定了死亡登記的申請人資格,包括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皆可成為申請人。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去世,則他的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可以作為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同樣地,如果有人負責該死者的殮葬,他也可以成為申請人。共同居住的人和負責管理該房屋或土地的人也可以成為申請人。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戶籍法 (https://law.moj.gov.tw/MOBILE/law/LawContent.aspx?id=FL042340)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6

(0201201 制定)

聲請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由代理人為之。   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

(0341214 全文修正)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或劃押: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或劃押。

(0620703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0860429 全文修正)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離婚登記部分移列並新增但書。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故兩願離婚須經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後,始生效力,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須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以符民法意旨。   三、如係判決離婚者,經判決確定後即已成立,勿庸經登記始生效力,爰增列但書規定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0961214 修正)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增列其離婚已生效者,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0970509 全文修正)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01201 制定)

聲請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由代理人為之。   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

(0341214 全文修正)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或劃押: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或劃押。

(0620703 全文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離婚登記部分移列並新增但書。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故兩願離婚須經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後,始生效力,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須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以符民法意旨。   三、如係判決離婚者,經判決確定後即已成立,勿庸經登記始生效力,爰增列但書規定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0961214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增列其離婚已生效者,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0970509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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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36 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