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根據我所了解的法規,根據戶籍法第37條規定,當一位受刑人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且沒有親屬或其他人承領後事時,該矯正機關有責任通知該受刑人的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進行死亡登記的相關程序。根據上面提供的資料中,並未提到具體的範例或案例與戶籍法第37條的相關性。因此,我無法提供更具體的解釋或舉例。
僑居外國之中國人,遇有聲請事件,應向中國使館或領事館為之。 僑居外國之中國人,如依所在國之法律程序,作成關於聲請事件之證明書時,應於一個月內,將其證明書謄本呈送所在國之中國使館或領事館。但其所在國無中國使館及領事館者,應於三個月內或歸國後一個月內,將證明書謄本呈送本籍地該管戶籍主任。 使館或領使館接到聲請書或證明書謄本後,應於一個月內寄送外交部,轉咨內政部飭交聲請事件本人之本籍地該管戶籍主任。
籍別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在寺院者,以其主持人為聲請義務人。 在救濟機關者,以其主管人為聲請義務人。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矯正機關」之用語,將本條所定「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修正為「矯正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僑居外國之中國人,遇有聲請事件,應向中國使館或領事館為之。 僑居外國之中國人,如依所在國之法律程序,作成關於聲請事件之證明書時,應於一個月內,將其證明書謄本呈送所在國之中國使館或領事館。但其所在國無中國使館及領事館者,應於三個月內或歸國後一個月內,將證明書謄本呈送本籍地該管戶籍主任。 使館或領使館接到聲請書或證明書謄本後,應於一個月內寄送外交部,轉咨內政部飭交聲請事件本人之本籍地該管戶籍主任。
籍別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在寺院者,以其主持人為聲請義務人。 在救濟機關者,以其主管人為聲請義務人。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矯正機關」之用語,將本條所定「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修正為「矯正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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