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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35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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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2. 2.輔助登記,以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3. 3.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戶籍法第35條,監護登記的申請人應為監護人本人。這意味著只有監護人才能提出監護登記的申請。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祖母希望成為她未成年孫子的監護人,根據戶籍法第35條,她作為監護人可以提出監護登記的申請。而其他人,如未成年孫子的父母或其他親戚,則不能單獨提出這項申請。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7

(0201201 制定)

聲請事件應經官署之許可者,聲請人應附具許可書之謄本。

(0341214 全文修正)

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

(0620703 全文修正)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0860429 全文修正)

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結婚如符合民法規定之成立要件即已生效,較無爭議性,因此只須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即可,爰將申請人修正為當事人之一方,俾資明確。   三、離婚登記之申請人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0961214 修正)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另依其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規定。

(0970509 全文修正)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及第十二條增列輔助登記之規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該登記之申請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七目及第十三條增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登記之規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文規定該類登記之申請人。

(1040106 修正)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按法務部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九七○○二八二三七號函,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登記適格申請人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監護人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受輔助宣告之人名詞
(0201201 制定)

聲請事件應經官署之許可者,聲請人應附具許可書之謄本。

(0341214 全文修正)

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

(0620703 全文修正)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08604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結婚如符合民法規定之成立要件即已生效,較無爭議性,因此只須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即可,爰將申請人修正為當事人之一方,俾資明確。   三、離婚登記之申請人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0961214 修正)

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另依其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規定。

(097050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及第十二條增列輔助登記之規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該登記之申請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七目及第十三條增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登記之規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文規定該類登記之申請人。

(1040106 修正)

一、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按法務部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九七○○二八二三七號函,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登記適格申請人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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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籍法第 35 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籍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戶籍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