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14 條等規定參照,申請人為申請監護登記所提出之外國法院裁判,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所定情形,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查,如有爭議,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處理
主旨
關於得否以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監護宣告函,辦理周○國先生監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20855 號函。 二、依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5 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五)監護登記。...」 、第 11 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5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五、監護登記。...」 及第 1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 1 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 47 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第 2 項)。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第 3 項)。...」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國人周○國先生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子周○揚先生為其監護人,周○揚先生復提憑該院 103 年 9 月 10 日監護宣告函及 106 年 7 月 25日核發之真實抄本,委任陳怡君律師辦理周○國先生監護登記,惟其主張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並無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制度,爰無裁定確定書」乙節,因外國法院對本國人民所為監護宣告之裁判,其併為監護人之指定,如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似亦宜承認其效力(本部 89 年 4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08766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申請人為申請監護登記所提出之外國法院裁判,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所定情形,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查,如有爭議,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處理(本部 103 年 7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03508310 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3 月 1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5730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外國法院如無核發確定證明書制度,爰無裁定確定書時,得否僅憑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監護宣告函辦理監護宣告,事涉戶政機關依前揭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監護登記,對於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文件」範圍之認定,此係屬戶政登記作業實務,宜由貴部本於權責認定。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